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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下坡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原告原为田某洲,诉讼期间死亡,变更其继承人为原告)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田某甲,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下坡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原告原为田某洲,诉讼期间死亡,变更其继承人为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坡村X组归还2万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857-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下坡村X组不服判决,于2008年12月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坡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杨立新,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与谢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亲属田某洲在任下坡村X组长期间,于2002年10月开小组会议,在会议上说与温州一商人合作开办纱厂,组里不出钱,只出厂地,保证用电。法院调查当时任赵和乡副乡长卢顺基的笔录中,卢顺基证明:其同田某洲、群众代表田某青、田某甲四人一同去温州考察,当时与温州商人陈静订协议时,盖的是下坡村X组的公章,田某洲、田某青、田某甲三人均在协议上签有名。卢顺基还证明:第二次去谈判时,因故谈判破裂,经过考察后,田某洲等人认为投资不大,自己也可以干,然后就以x元购买了纺纱设备,这x元是小组的钱,以后纱厂主要有田某洲、田某听(原会计)、田某甲、田某负责,厂归谁所有不清楚。对卢顺基的证言,当庭被告质证意见是:卢顺基说买设备用是x元,但小组帐上显示是5万元出头,签协议用小组的公章,因田某洲任组长,带公章也属正常,只能说明田某洲用组里资金自己搞企业。纱厂经营到2003年8月停产,该纱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纱厂在经营期间,因需资金,2003年3月田某洲以个人名义在赵和信用社借款3万元,该款用于纱厂,到期后仅偿还信用社X万元及利息,剩余2万元田某洲于2004年3月31日与信用社续签了担保借款合同,期限到2005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8.4075‰,担保人是田某甲。到期后仍未归还,田某洲与信用社又办理了延期手续。2004年因群众反映田某洲任组长期间有财务问题。孟州市X村财务审计所证明该所于2004年11月应乡党委、政府的委派和下坡村双委及下坡村X组群众理财小组的要求,组织人员对下坡村X组X年4月至2004年11月该组财务进行专项审计,该组理财小组对组纺纱厂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统览,并向全组群众进行了公示,其中纺纱厂帐目上有以田某洲名义在赵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目前已归还1万元,剩余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记载。为该2万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下坡村X组称纱厂系田某洲个人所办,不同意还款。诉讼期间,田某洲已将2万元及利息归还了信用社。

一审法院认为,纺纱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从办厂考察、投资以及帐目公示等情况来看,该纱厂应为下坡村X组集体所有,田某洲当时任组长,仅是办纱厂的组织者,不是纱厂的个体所有人。田某洲因纱厂需要,以个人名义在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用于纱厂,后纱厂归还1万元本息,剩余2万元本息,应当有下坡村X组偿还。田某洲已将2万元本息归还信用社,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要求下坡村X组归还,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下坡村X组归还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31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由下坡村X组承担(暂由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下坡村X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纱厂权属问题,纯粹是原一审原告田某洲挪用公款个人所建,决非上诉人所开办,具体理由:1、该厂在办厂之处田某洲确实对群众讲过与温州人合资办厂,上诉人只负责厂地、水电事宜,不承担任何出资事宜,后原因不明未成交,这一点可以说明上诉人当初与温州人合资办厂只是一个意向而已。2、此后的情况是田某洲等人在温州看到产品利润大,而私自决定办厂,于是在严重违反村X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的情况下,不征求群众意见私自挪用公款办厂。3、关于公布帐目问题,是组内群众在发现了田某洲存在经济问题罢免其职务后,才发现了其挪用公款、帐目不清的事实,遂要求乡政府对其帐目进行审计,而田某洲却将组内帐目与纱厂帐目混在一起,要求一同审计,否则就不交帐,无奈群众代表只好在公布时,将其帐目分开公示,以便使广大群众看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另外审计不是确权,况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赵和乡的证明看出截止目前审计工作尚未结束,没有结论。4、关于贷款的真实性问题,从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可以看出如果确属组内办厂,截止起诉,上诉人帐上尚有17万元节余,就不需要贷款。综上理由,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答辩称:该纱厂系上诉人集体所有,田某洲系纱厂的组织者,个人在信用社贷款用于纱厂,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下坡村X组和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下坡村X组应否向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归还2万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下坡村X组称:该纱厂并非上诉人所创办,只是田某洲挪用集体资金个人所办的厂,从一审查明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有和温州人办厂提供厂地的意向,意向明确告知了群众,上诉人提供厂地,温州人开办厂出资,但田某洲用组里资金办了纱厂,群众并不知晓,该纱厂是田某洲挪用组内资金的脏物。另外,田某洲贷款组里也不知道,并且当时组里征地补有32万元,镇里出有证明,还留有17万元,说明组里有钱,用不着贷款,田某洲贷的款系其私自贷的,组里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被上诉人谢某某、郭某某、田某丙、田某丁称:开办纱厂准备工作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的,考察和签订协议是田某洲、群众代表田某甲和乡长共同进行的,欠有合资协议,盖有公章,开办纱厂至少开了两次会议进行群众讨论;纱厂的设备投资是上诉人,一审时上诉人承认是5万元,该款是从乡财政所支取的,厂地也是上诉人的;纱厂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都是上诉人的干部和组员;纱厂的帐目及财产已经全部交给了乡政府,纱厂的盈利也全都记到了上诉人的帐上,当时田某洲借宋士宽等的钱的条上田某乙也签有字,证明纱厂是上诉人所有。另外,当时帐目公布写的是组里的帐目,上诉人说田某洲挪用公款应当举证,虽然纱厂未办营业执照,但从实际情况看,纱厂应是上诉人集体的企业。田某洲贷的3万元已用于了纱厂,上诉人说当事人组里有17万元,但有部分被乡里挪用了,拿不出来,贷款的2万元,被上诉人已归还了信用社,现向上诉人追偿归还与法有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坡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谢某某等四被上诉人的亲属田某洲在任该组组长期间,分别于2002年10月和12月份两次召开小组会议讨论与温州一商人合作开办纱厂的事宜。结合一审法院调查赵和乡副乡长卢顺基的笔录可以证明下坡村X组准备合作开办纱厂时,卢顺基同田某洲和群众代表田某青、田某甲四人一同去温州考察,合作办厂谈判破裂后,田某洲等人就用组里的x元钱购买了纺纱设备,以后纱厂主要有田某洲、田某听(原任会计)、田某甲、田某负责经营。由此说明田某洲仅是办纱厂的组织者,不是该纱厂的个体所有人,纱厂应归上诉人下坡村X组集体所有。另结合赵和乡X村财务审计所于2006年5月20日给谢某某等四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纺纱厂帐目上显示有以田某洲名义在赵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目前已归还1万元,剩余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由此说明田某洲在赵和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行为,系上诉人下坡村X组纺纱厂的职务行为,而且田某洲已将剩余的2万元贷款及利息予以归还。因此,田某洲亲属(谢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下坡村X组归还其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下坡村X组认为纺纱厂系田某洲挪用集体资金个人所办,其不应承担2万元及利息的归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谢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下坡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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