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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马某甲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甲买卖纠纷一案,马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某某偿还货款6560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坤、被上诉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甲、曹某某双方以前有业务关系。2007年2月11日至14日,马某甲9次前往曹某某处销煤渣,当时曹某某因无款,即在收货收据上签名“曹”,共计货款6560元,后经马某甲多次催要,曹某某仍未付款。马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曹某某双方系业务关系,曹某某在收到马某甲货物无款支付情况下,在收获收据上签名“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曹某某对该9张收据上的“曹”字不要求笔迹鉴定,应视为曹某某对双方买卖交易凭证的认可。因此,马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曹某某应当偿还马某甲货款6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某甲货款6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某某负担。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马某甲。

宣判后,曹某某上诉称:曹某某与马某甲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业务上的来往关系,马某甲要求曹某某偿还货款656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债权与债务关系。马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马某甲在原审出具的9张收据进行了涂改,该收据与曹某某无关。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存在严重的瑕疵且有利害关系,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以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甲负担。

马某甲辩称:双方有电话联系,收据上有曹某某的签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本案诉争的9张收据的收款“曹”字,曹某某认可是其签名。2、9张收据上写有“马某乙”、“马某”、“马某顺”、“马某坡”的名字是后来为诉讼添加的。当时曹某某打条时未写抬头。

本院认为:曹某某出具9张收货收据,曹某某负有支付货款义务。曹某某上诉主张已经支付货款,马某甲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曹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曹某某主张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马某甲持有9张向曹某某供应炉渣的收据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炉渣的关系,马某甲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曹某某应当向马某甲清偿6560元。曹某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和马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郭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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