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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刘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卢氏县X镇司法所所长。

耿某某与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6)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5)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对赔偿部分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耿某某不服又提起上诉,(2006)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耿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耿某某、东明镇政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胡大宽,上诉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东明镇(原城郊乡)政府“依法收贷指挥部”,以耿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归还东明镇救灾扶贫储金会贷款2万元为由,将耿某某经营的酱菜厂锅炉房门上锁查封。同年1月9日,卢氏县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因耿某某欠贷款x元未还,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及财产保全。卢氏县人民法院(2001)卢经督字第20-X号裁定书,查封耿某某位于祁村湾的房屋16间,扣押耿某某锅炉一台和大瓷缸24个。查封期间允许耿某某使用保管,但不得擅自转让财产所有权。耿某某对该支付令及裁定书未提出异议。2003年5月31日,卢氏萃原联合会计事务所对酱菜厂资产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卢萃审字(2003)第X号审计报告,截止1999年12月31日该厂资产总额为x.23元,其中流动资产x.11元,固定资产x.12元,流动负债为x元,实现利润x.23元。2006年5月31日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三永评资字(2006)第X号资产价值损失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资产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流动资产损失x元,建筑物损失x元,机器设备损失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明镇政府下设的“依法收贷指挥部”以行政权力催讨债务,于2001年1月1日查封耿某某的锅炉房,显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实施了其无权实施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查封行为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重审时耿某某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东明镇政府2000年1月1日查封其酱菜厂锅炉房及扣押房产证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房产证一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东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给耿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2001年1月9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耿某某的锅炉房,查封期间允许耿某某使用保管,不得擅自转让财产所有权。东明镇政府辩称,其应耿某某请求为保护耿某某合法权益查封,且在查封锅炉房八天后又经卢氏县人民法院另案依法查封,造成的损失与镇政府无关。镇政府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耿某某要求赔偿其购买酱油坯、酱笋及其他实物损失(流动资产损失)、机械设备损失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建筑物损失中的锅炉房、菜库、车间、澡堂、糖色操作间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东明镇政府应予以赔偿。但耿某某在东明镇政府将锅炉房查封后不能生产的情况下,未采取积极措施销售处理,使流动资产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耿某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因与东明镇政府的违法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耿某某流动资产损失x%x.6元,机械设备损失价值x元,建筑物锅炉房、菜库、车间、澡堂、糖色车间损失x元共计x.6元,由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给耿某某,其余耿某某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300元,共计3400元,由耿某某负担1400元,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宣判后,耿某某和东明镇政府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耿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就2000年元月1日查封锅炉房进行了调查。东明镇政府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已证明东明镇政府2000年1月1日查封的事实。无论最终判决时是否确认2000年元月1日的查封行为是否违法,但在认定损失时应从2000年元月1日计算。灵宝市人民法院一直认定东明镇2001年元月1日的查封行为违法,否认东明镇政府2000年元月1日的查封行为的存在。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在最初开庭时就已经请求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之后追加赔偿额为100余万元。这是对赔偿额的变更,并不是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为新增加了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2.最初要求确认2001年元月1日东明镇政府的查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从2000年元月1日至解封之日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但灵宝市人民法院却故意避开2000年元月1日的查封,不在赔偿方面根据事实予以判决。原判在这方面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3.在锅炉房被查封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认定其未采取销售措施,扩大流动资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查封后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在最短的时间内寻求解封,寻找村、乡和有关媒体单位,及时将一部分已收购但没有付款的原材料退回原主等。4.原审法院对解散工人所发的工资补贴、护厂人员工资、贷款利息损失等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东明镇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耿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1.大量证据已经证明耿某某的酱菜厂处于停产状态。耿某某称因查封行为迫使酱菜厂停产的观点不能成立。停产不存在损失,原判让赔偿耿某某4.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2.耿某某用照片证明查封的事实存在,为什么不用同样的手段某存“收购鲜菜及酱油坯腐烂变质”的场景。正是酱菜厂停业所以不存在“收购鲜菜及酱油坯腐烂变质”的事实。3.查封行为已经被司法查封行为所替代,根本无损失可言。4.耿某某提起诉讼已超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期间,应依法驳回耿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二、程序方面。收到“三永评咨字(2006)第X号”评估意见书已经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意见书未经一、二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

(一)关于酱菜厂所用厂房及有关经营手续的办理情况。

酱菜厂所用房屋,系1987年耿某某办草酸厂时所建,草酸厂没有办成。之后耿某某又考察办酱菜厂,1997年4月办理了锅炉使用登记证,1997年8月浴池办理了治安合格证,1998年4月办理了卫生许可证,1999年7月25日办理了酱菜厂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万元,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酱菜、酱油、食醋的加工销售。1999年9月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开始生产。

(二)向耿某某等催收贷款的有关情况。

1996年11月23日任方宾在东明镇(原城郊乡)救灾扶贫储金总会贷款2万元,担保人为任小法、耿某某。耿某某于1997年8月25日、10月5日、12月7日向储金会书面说明其是实际用款人。1999年下半年,根据“三会一部”形势,镇政府成立了依法收贷指挥部,向任方宾下达了催收通知,1999年12月14日耿某某、任方宾、任小法书写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无力偿还,正找储户抵顶,时间10天;如果找不到储户,愿以厂内锅炉房、封口机作抵押。1999年12月22日耿某某、任小法、任方宾书写以物抵押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贷款到期因无力偿还,自愿提出把该厂的锅炉一台、锅炉房和与锅炉房连着的三间平房、平衡移动饲料粉碎机一台等做偿还债务抵押。从1999年12月22日起到2000年1月2日止,在此期间由耿某某发电视拍卖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拍卖,超过2000年1月2日由债权方自行拍卖后折价抵债,将本息还清。耿某某2000年3月6日在上述保证书下方又写明,2000年3月15日前,本人将本息一次还清,否则由储金会处理抵押物。

卢氏县X村合作基金会联合会业务部于2001年1月8日申请支付令,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作出支付令和(2001)卢经初字第20-X号裁定,查封耿某某酱菜厂的房屋16间,扣押耿某某锅炉一台,大瓷缸24个,查封期间允许耿某某使用保管,但不得擅自转让财产所有权。

东明镇救灾扶贫储金总会于2001年7月起诉耿某某、任方宾、任小法,请求归还贷款2万元及利息。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耿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耿某某于2002年元月28日书写保证书,保证在元月30日还清借款本金2万元。

(三)鉴定情况。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5月8日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2006年5月31日三永评咨字(2006)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价值损失期间为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5日,被鉴定资产在价值损失鉴定期间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①流动资产价值损失x元,分别为酱油坯8580斤价值损失x元,酱笋7171斤价值损失x元,食品包装袋299.x元。②设备损失x元,分别为蒸汽锅炉x元,饲料粉碎机716元,蒸汽搅拌机1236元,蒸笼圈43元。③建筑物折旧损失价值x元,分别为办公室117.x元,车间231.x元,澡堂56.x元,锅炉房59.x元,糖色车间17.x元,猪圈57.x元,砖围墙x元,大门X个443元。

(四)耿某某诉求损失数额的质证情况。

关于耿某某诉求的损失情况和清单如下:耿某某诉求损失,2005年8月第一次起诉状为10万元,审理期间变更为x.41元,第一次发回重审后2006年9月9日诉状又变更为x.34元。耿某某诉求的各项具体损失及质证情况如下:

⑴耿某某以查封导致不能生产,从而导致贷款不能续贷和没有收入不能归还,请求赔偿x元贷款利息损失x.64元,利息止2006年6月15日,三笔共计78个月,按月息1分计息。具体单据为:①1999年8月27日城郊信用社X号契约贷款x元,到期日是1999年11月27日;②1999年9月6日X号契约贷款3万元,到期日是1999年12月6日;③1999年9月6日X号契约贷款x元,到期日1999年12月6日。三份契约上贷款用途为办厂,均没有写明贷款利率。引发本案查封的贷款2万元,月利率18‰,利息78个月每月360元,为x元。镇政府认为,三笔贷款到期日均在1999年12月份之前与查封行为无关。原判也以此为由不予认定。

⑵耿某某以查封导致锅炉损坏,要求赔偿锅炉损失x.91元。卢氏县地毯总厂1996年7月17日所开锅炉收据x元以及购买有关材料和安装费用等。镇政府辩称,锅炉没有正规发票,不能赔偿。

⑶耿某某以没有锅炉不能消毒,导致不能生产酱菜,收购的芥菜、酱笋腐烂,酱油坯不能使用变质为由,请求赔偿。其中,1999年11月25日购酱油坯损失x元。潼关县酱菜食品厂酱油坯发票x斤,单价1.2元,x元。实用350斤计420元。⑷收菜损失x.3元。其中芥菜为x.6元。1999年10月5日—13日耿某某本人所开的收芥菜收据69份,单价0.2元/斤。赵代焕交回芥菜x斤,单价0.20元,付款x元。2000年6月4日-5日购笋6张收据,计x斤,单价0.3元,5094元。镇政府辩称,酱油坯x斤,就没盛放的器具。查封时仅24个大瓷缸,每缸装200斤,也不过4800斤。至于芥菜损失,按耿某某所说的款项和单价,收购芥菜为x斤。耿某某没有堆放十四万斤芥菜的地方。耿某某陈述的2000年元月1日锅炉房被查封后已经不能生产,与其2000年6月4日、5日又收购笋是矛盾的。原判以此三项为直接损失,按照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数额予以认定。

⑸耿某某诉求查封后,看护厂房人员费用x元,停业解散给付工人补贴6600元,职工体检、培训4500元,个人交通费用1907元。耿某某提供了相关人员的领款条和证明,请求予以赔偿。原判以此与查封没有关系,不予认定。

⑹耿某某据莘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酱菜厂每月纯利润7746.3元,计算可得利润损失x.4元;据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请求赔偿实物损失x元。镇政府认为,卢氏莘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审计,且没有税务销售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数据,存货数量没有依据,设备按全部损毁计算,把办公室、车间、糖色操作间、围墙、大门、猪圈列为损失范围,这些与查封没有关系。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原则只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在向耿某某催收所贷救灾扶贫储金会款项过程中,查封耿某某锅炉房的行为违法,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赔偿由此给耿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行政赔偿的处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共有七项规定,本案应适用其中的第二、三、四、七项。第二、三、四项规定是对查封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判认定查封锅炉房及房内设备损失,适用该项规定;第七项规定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判认定的查封锅炉房后造成的流动资产、建筑物等损失,应适用该项规定。耿某某办厂贷款没有归还,其利息损失也应适用该项规定。按耿某某诉求贷款x元月利率一分计息78个月,利息损失x.8元。根据镇政府向耿某某催收贷款的过程、耿某某贷款到期的时间、查封后的处理方法等,耿某某对查封及其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酌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耿某某上诉请求认定的其他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镇政府的查封行为确实给耿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镇政府上诉请求驳回耿某某诉讼请求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为,镇政府赔偿耿某某损失x.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0元,合计3400元,耿某某负担1400元,东明镇政府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耿某某和镇政府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王永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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