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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592号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并草率同居,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7年4月6日、X年X月X日生育了二个男孩。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间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难以一致,为此争吵不休,被告从不顾及原告感受,在2008年9月间因被告怀孕,他从考虑到国家政策及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规劝被告终止孕娠,但被告竟然在无协商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超生了二孩,自此夫妻分居至今,综上,因婚前对被告的不全面了解,加上婚后被告独断专行,导致不甚牢固的夫妻感情丧失殆尽,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他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大儿子随他生活,小儿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胡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扯,2008年9月,因被告再次怀孕,双方为是否生下小孩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外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小孩胡某某跟随原告生活,李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庭审时原告陈述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但确认欠被告之父李某某现金5000元,并自愿偿还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原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发生吵扯,特别是为是否超生二孩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未能及时沟通,并最终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在近二年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挽回夫妻感情的任何行为及意思表示,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法可准予离婚。

关于离婚后二个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大儿子胡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儿子李某某现未满二周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大儿子胡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均有探视不由自己抚养的小孩的权利,对方负有协助义务。因二个小孩年龄相差不大,故原、被告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用。

原告自愿偿还欠被告父亲李某某债务5000元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经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

三、被告李某某享有对小孩胡某某的探望权,原告胡某某享有对小孩李某某的探望权,双方均负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义务;

四、共同债务所欠李某某现金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宏英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毛里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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