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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侯村三组与巩义市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行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东侯村X组)。

负责人常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侯村委)。

负责人孙某某,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常某戊,男,东侯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第三组因诉巩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侯村X组的负责人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陈某某,被上诉人东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中期,第三人因修建公益事业的需要,占用有各组不等的土地,其中修建砖厂占用原告土地6亩,修建蓄水池占用原告土地15亩,同时修建公路、建学校、建采石场共占用原告土地44.75亩。为平衡第三人因公益事业占用各组耕地的差别,原东侯村委决定对全村土地按人地各半的方法进行了摊平调整,由五组、六组、七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分别将本村X组的土地调整给原告约42.5亩,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2003年11月,第三人发布公告要将砖厂及蓄水池的土地出卖作宅基地,筹集资金为村里打井,引起了与原告的争议,为此,第三人于2004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进行了相关调查,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因协商不成,2007年8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

原判认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39条规定,“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虽然第三人在修建砖厂及蓄水池等公益事业时,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第三人也充分考虑到各村X组由此造成的耕地不均衡问题,就进行了统一调整,且调整后一直由各村X组耕种至今,现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要回,既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易引起其他调整过土地村X组的矛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东侯村X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1、巩义市人民政府变造东侯村委的请示报告。巩义市政府确权所依据的请示报告,是用村委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变造而成,村委不但未在变造的请示报告上加盖自己的印章,而且在行政复议时提供的仍然是2004年7月5日的请示报告。2、巩义市人民政府改变村委的请求事项,将村委请求的“将砖厂和废蓄水池的管理使用权判给我村集体所有”改成了“要求确认砖厂和蓄水池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滥用职权,其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3、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土地进行过调整,但不能证明对砖厂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而且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还可以证明蓄水池用地要在砖厂不干时一块还给我组,这证明蓄水池和砖厂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巩义市人民政府对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的土地,根据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规定,将我组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村委是错误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断章取义,毫无根据地认为政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不审查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又认为我组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和我组要回土地宜引起其他小组的矛盾,并且适用与事实不符的规定维持政府的错误决定,是牺牲我组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同时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恢复我组对砖厂和蓄水池占有土地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期,东侯村委占用上诉人耕地建蓄水池和村砖厂。但当时因公益事业等占用各组耕地多少不一,对全村土地进行了统一推平调整。另外,七个生产组共拨给上诉人耕地42.5亩,上诉人也承认由上诉人群众耕种至今。上诉人要求退还土地没有理由,也没有根据。首先,2004年4月9日,东侯村委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东阁桥东蓄水池和村砖厂的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后,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协商未果。2007年8月20日,东侯村委再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以上两宗地的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并未曲解东侯村委的请示内容,所作处理决定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其次,上诉人称砖厂用地没有进行调整,只有蓄水池用地进行过调整,调整的结果是蓄水池用地要在不干时一块还给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东侯村委在七十年代末已对全村土地进行了统一推平调整,这当然也包括砖厂用地,调整给上诉人的土地也由上诉人的群众耕种,这些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砖厂自建成和恢复耕种后一直由村委经营管理,蓄水池也未建成,但几十年来也由村委经营管理,其中北边一部分已批建了全村X组宅基地,南边一部分作预制厂也是由村委发包经营,充分证明了该地的所有权是东侯村委。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建蓄水池属农田基本建设,建砖厂属于兴办企事业。由于上诉人与东侯村委争议的土地在七十年代末已进行过调整,且调整的土地也一直由上诉人群众耕种,上诉人要求将砖厂和蓄水池用地归还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巩政土(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称巩义市人民政府变造我方的请示报告不符合事实。我方与上诉人因村砖厂和废蓄水池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曾于2004年7月5日向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呈写题为《东侯村两委关于申请裁决我村桥东砖厂、废蓄水池管理使用所有权的请示报告》,后因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未果,为不使矛盾激化,2007年8月20日,我方再次到巩义市国土局请求裁决处理,因为请示报告内容不变,我方人员将原上报时间拉去,改写为2007年8月20日,并按有指印,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变造问题。(二)上诉人称我方请求确定的是地上物权,是对我方请求内容的曲解。我方的请示报告和主题请求都是“将砖厂和废蓄水池的管理使用所有权判给我村集体所有”,要求的“所有权”是砖厂和废蓄水池土地的全部一切所有权利,巩义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裁决村砖厂、蓄水池土地所有权,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三)上诉人主张砖厂占地没有进行过调整与事实不符。原时任某支两委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因建学校、办砖厂、办酒厂等,先后共计占用各生产队耕地100.7亩。其中建砖厂、修蓄水池、建学校、修公路等,实际占用三组土地43.75亩。原时任某委干部为平衡占用各生产队土地多少不一、差别过大的不合理问题,召开村支两委扩大会议,各生产队列席会议,(上诉人列席会议)经过认真讨论,会议决定:按各队人口、土地各半的推平办法,对各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统一推平和调整,并且原时任某委干部9位同志的证言也证明了所占各队土地进行过统一推平、调整,包括三组在内,故砖厂、蓄水池用地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上诉人只承认我方对蓄水池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不承认我方对砖厂的土地也进行了调整,还要求归还砖厂、蓄水池的土地,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巩义市人民政府依照《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将砖厂、蓄水池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给村集体所有合情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东侯村委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东侯村两委关于申请裁决我村桥东砖厂、废蓄水池管理使用所有权的请示报告》,虽然在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表达上不准确,但从其叙述的事实与理由上足以认定是请求确定土地的权属,而不是地上物权,巩义市人民政府将东侯村X村委会之间争议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并向上诉人东侯三组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称东侯村委申请的是地上物权,巩义市人民政府无权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巩义市人民政府认定东侯村委修建蓄水池和开办砖厂占用了东侯村X组的土地,但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东侯村委在解决东侯村因公益事业占用各生产队耕地不均衡问题时已进行过统一推平调整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称砖厂所占用的土地没有进行过调整,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李西辰、常某贤等五人的证言均证明在争议土地上村X村三组的村民批有宅基地,但不能证明砖厂占用三组的土地未曾进行过调整;鲁庄镇国土资源所对原东侯村大队支书常某炳的一份询问笔录中,常某炳虽提到“大队砖厂不干以后和蓄水池一块还给第三生产队”,但其同时在笔录中说到“把拨给第三生产队的地还收回来。另外,在建砖厂时,在沟底给了第三生产队6亩地”,常某炳的另一份询问笔录也称:“我们大队占用第三生产队几十亩地。后来我们大队就人地各半推平,把地拨给第三生产队。在没推平之前,建砖厂时,已经给第三生产队6亩地(沟底),以后已拨给了第三生产队土地几十亩,已拨够。现第三生产队(村X组)仍在耕种。”故上诉人主张砖厂占用的土地没有进行过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原东侯村大队支书常某炳的许诺,将大队砖厂和蓄水池用地一块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该允诺的前提是把已调整给上诉人的土地收回来,而事实上,上诉人的村民已在调整过的土地上耕种,蓄水池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已变为村民的宅基地,把已调整的耕地与砖厂、蓄水池用地彼此交换已没有现实可能性,且不利于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故上诉人基于原东侯村大队支书的允诺主张将争议土地确定给上诉人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三)巩义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于乡村行政区划调整、农田基本建设、农民集体兴办企事业、国家建设征地、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按最后一次调整的权属界线确认土地所有权。”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定给东侯村农民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侯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赵新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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