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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Im河区人民法院审理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Im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在任Im河区森林派出所所长期间,违反规定采取不开发票等手段截留部分涉林案件罚没款不上交,此款由派出所内勤人员张××、李×保管。

(一)2003年12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张××、李×保管的罚没款中借款合计x元,将其中x元归自己使用至今未归还。

(二)2006年元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从李×保管的罚没款中非法占有现金人民币x元,至今没有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张××、刘××、朱××、董××、井××、邓××、罗×的证言;书证借条、款项收支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及文检鉴定书等证据。同时采纳了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周×的证言。据此,Im河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用以证明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2)李某甲从李×手中支款都用于公务开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3)侦查机关扣押的是8张记帐的复印件,与证人李×证明将原件给李某甲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用以证明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有能力归还2007年2月15日从李×手中所借现金x元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所借款项的去向,应当以贪污罪处罚,故此条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的上诉、辩护称李某甲从李×手中所支款都用于公务开支,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李×手中所持有的单位款项均系涉林业案件罚没收入款,依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应当依法上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吞。李某甲未经正当财务程序,擅自决定将罚没收入款借支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处罚。故此条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侦查机关扣押的是8张记帐的复印件,与证人李×证明将原件给李某甲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经查,侦查机关Im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此已作出说明,系该案侦查员误将原件记录成复印件。且客观上,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不能否认李某甲在记帐单上签字,有文检鉴定书证实,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此条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其它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将本单位的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分别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数额为x元,挪用公款数额为x元。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曾峰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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