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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诉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X路X号X楼-B。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辉、柳某,重庆益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诉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沛然,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办的一套、二套两个频道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给被告代理经营,合同期限3年,被告按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80万元、第三年85万元向原告支付广告经营权代理费。被告在经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权代理费,尚欠137.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费137.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15万元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广告经营权代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6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日取得了广告经营许可证。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给被告代理经营,在代理期内被告对商业广告实行自主经营;合同期限3年,被告按第一年75万元、第二年80万元、第三年85万元向原告支付广告经营权代理费;如双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按委托代理首年75万元的2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广告经营权代理费102.75元,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广告经营权代理费137.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广告经营权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广告经营权代理费137.25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此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5万元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自办的一套、二套两个频道的行政许可,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广告停播、未开正规发票、罚款等损失,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权代理费137.25万元;

二、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台损失15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x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51元,由被告重庆万州新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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