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冯某某(又名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杜某、一审被告夏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张新波、被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忠、一审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一审被告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夏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八人在杞县农业局院内合伙开办农资经销部期间,由王某甲、王某乙经手于2005年3月4日借杜某现金x元用于合伙经营农资生意,并为杜某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2%。后归还杜某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21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6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未清偿。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杜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杜某多次催要下欠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夏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八人在合伙开办农资经销部期间借杜某现金用于合伙经营,该借款属合伙债务,八人作为合伙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夏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冯某某等称其未参加合伙经营或他们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闫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偿还杜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2%支付,自2006年7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王某甲等八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王某甲等八人承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杜某起诉王某甲等八人错误,因其将集资款交予了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而不是王某甲八人;杜某交予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的资金是集资款而不是借款,不应由八人偿还;王某甲迫于生计,为能上班也向杞县土壤肥料工作站交纳了集资款,其仅是打工者,与夏某某等七人并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夏某某等七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等八人的合伙关系及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收取杜某x元的收款收据、王某甲等八人交纳股金的收款收据、王某甲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股份制经营实施办法等在卷佐证,且合伙事实已为(2008)汴民终字第X号、(2008)汴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甲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程保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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