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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苏某某宅基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前后院邻居。1984年,被告王某某经村、镇批准在其旧宅基上按照村镇规划建成了现居住房屋(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为东西16.50米×南北12米)。后被告王某某未经审批在其东、西陪房南边及院落外紧挨其东、西陪房南墙搭建简易棚一座。2001年3月1日,原告苏某某申请将其宅基地内旧房拆除,按村镇规划向后位移建新房,经村委会同意、镇政府审核,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审批。2001年8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1)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城关、宜沟、五陵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原告苏某某新方宅基地,占用本集体空闲地163。2001年8月22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给原告下发了土宅字(2001)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准许原告按批准面积用地建房,该通知书上四邻一栏载明,原告新方宅基地的四邻为东至路、西至空闲地、南至路、北至被告王某某。后因被告王某某不同意将其搭建的简易棚等杂物拆除、腾清,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建房。另查明,根据汤阴县X镇X村《总体规划图》的现状用地图及规划用地图、《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原告苏某某的新方宅基地位于被告王某某现居住房屋南边,并与之前后照排,被告王某某的房屋(主房及东、西陪房)及院落与其西邻东西照排。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勘验,被告王某某在其东、西陪房南山墙及院落外所建的简易棚东西长约16.50米、南北宽约3.45米,被告王某某在该棚内存放有炊事用具等物品;另外,被告王某某在其简易棚南墙以南,原告苏某某的旧房屋东山墙以东东西长约8.57米、南北宽约7米范围内建有厕所一座,并存放有红砖、瓦等杂物。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因不服2001年8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1)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汤阴县人民政府关于2001年城关、宜沟、五陵镇村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汤政土(2001)X号批复中有关对原告苏某某新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2008年7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王某某与苏某某已达成书面协议,汤阴县人民政府对该协议表示同意,王某某提出撤回上诉和起诉为由,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和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1年8月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2001)X号土地管理文件及2001年8月22日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土宅字(2001)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原告苏某某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东至路、西至空闲地、南至路、北至王某某,批准面积为163的宅基地建房用地使用权。按照土宅字(2001)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通知书所载明的原告新方宅基地的四邻情况、汤阴县X镇X村镇规划图《总体规划图》的现状用地图及规划用地图及《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所载明的规划情况以及本院勘验现场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私自搭建的简易棚、厕所及存放的红砖、瓦等杂物,均处于原告苏某某新方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在原告取得该新方宅基地使用权后,不予拆除、腾清该上述建筑物及杂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苏某某的宅基地建房用地使用权,依法被告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搭建的简易棚及障碍和其它违章建筑物予以腾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搭建的简易棚等建筑物在其原宅基地范围内,其未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被告王某某原宅基地使用范围已因被告王某某按照村镇规划翻建新房所调整,其此主张未有相关合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并腾清其所搭建、存放的位于原告苏某某新方宅基地范围内的简易棚、厕所、红砖、瓦等杂物,排除对原告苏某某新方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与法不合。1、苏某某同意我拆旧宅邻其新宅西建新宅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的前提,苏某某应当按照协议撤诉。行政案件结束后,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我拆旧宅邻苏某某新宅西建新宅,根据我村村民委员会的规定,需要四邻在建房手续上签字,但是苏某某拒绝在我新宅申请表东至栏内签字,造成我新房不能审批。2、如果苏某某同意在我新宅申请表东至栏内签字,我就同意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议,但苏某某也必须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议,最好同时履行才能解决。请求二审法院多做调解工作,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1、因上诉人王某某搭建的简易棚,厕所及存放的红砖、瓦等杂物,均处于我的新宅基地范围内,我在取得该新方宅基地的使用权后,上诉人还不拆除,也不腾清上述杂物,其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宅基地建房使用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2、我并没有违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议约定。而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将3×16.5米土地上的建筑拆除,其行为才是违反该协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2010年4月21日勘验现场,查明苏某某老宅五间房中,西边的两间已经拆除。王某某搭建的简易棚(东西长16.5米,南北宽3.45米)及厕所(东西长8.57米,南北宽约7米)尚未拆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现苏某某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王某某就应当将搭建的简易棚、厕所以及堆放的红砖瓦等杂物清除,否则就构成对苏某某的侵权。2009年7月双方当事人和汤阴县人民政府代表在省高级法院法官主持下签订的《司法协调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第二条再次明确了王某某应当于2009年4月25日前将3×16.5米地上建筑物拆除。但是王某某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苏某某是否在王某某建房手续上签字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王某某以此为由不拆除简易棚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王某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审判员张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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