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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再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受贿一案,前由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作出(2005)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作出(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后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一九九九年八月份起开始负责新野县教体局招生办公室工作,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被正式任命为招生办公室主任职务。新野县招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有:搞好招生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为国家选拔合格人材提供优质服务,搞好招生信息的采集、统计、传输与管理工作等。招生办公室主任的职责有:主持招办全面工作,宣传贯彻招生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招生工作正常进行等。一九九九年至二00三年高招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新野县教体局招办工作的便利,帮助考生李某、王颖、王波录取,先后收受上述三位考生亲属送感谢费五千元。二00三年至二00四年高招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为南阳电大、南阳师范学院招生做宣传工作,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工作人员白XX、杨XX等送现金二千五百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受现金七千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已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李XX、张XX、王XX、白XX、杨XX、李某的证言及新野县教育委员会文件、河南省罚没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七千五百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才被正式宣布为招生办主任的,且在招生工作中无任何协调职责,更无权协调高校录取工作。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收受的各笔钱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受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针对以上上诉理由,上诉人二审诉讼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新野县教育委员会新教字〔1999〕X号文件以证实李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宣布任职招生办主任。

2、新野县一九九九年普通高招录取名单以证实考生王颖是一九九九年被录取。

3、南阳市招生考试办公室证明以证实县级人员高招录取过程中没有进入录取中心的资格。

4、证人李某乙证言以证实李某甲是以个人身份去登封高招录取中心为亲友子女上学找人帮忙的。

5、河南省招生考试办公室豫招普字〔1999〕X号文件以证明高招录取由省招办组织实施,院校负责录取,省招办监督,县级招办没有高招录取职责。

公诉机关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诉机关二审中除原审已出示的证据外,另出示以下证据:

1、马XX的证言证实一九九九年八月中旬左右,李XX和李某甲都去了录取现场,因为李某甲才开始干不认识人,李某乙干时间长,所以让李XX去给李某甲指指路,以便招办以后更好开展工作;且证实去招录现场已经是惯例。

2李某甲在本单位报销的旅差费发票,李某甲注明“去登封高招录取支”的字样。

经质证,检察机关对上诉人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乙证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违规报销。

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任新野县教体局成人教育教研室主任。期间其于一九九八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被该局抽调到招生办公室工作,并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被正式宣布任招生办公室主任,九月三十日正式下文。新野县招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有:搞好招生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为国家选拔合格人材提供优质服务,搞好招生信息的采集、统计、传输与管理工作等。招生办公室主任的职责有:主持招办全面工作,宣传贯彻招生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的关系,保证招生工作正常进行等。一九九九年高招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新野县教体局招办工作的便利,帮助考生李X录取,收受李X之兄李XX感谢费三千元;考生王X亲属李XX为感谢李某甲帮助王X录取,送其现金一千元,李某甲收受。二00三年高招期间,考生王XX父亲王XX为感谢李某甲帮助考生录取,通过张XX送其现金一千元,李某甲收受。二00三年高招期间,南阳电大负责招生的白X为了让李某甲帮忙在新野招生,送给李某甲现金九百元,李某甲遂为该校宣传发动生源。二00四年春节前,南阳师范学院招生就业处副处长杨炳群和李某为感谢李某甲在新野对南阳师范学院所做的一些宣传工作,送其现金一千六百元,李某甲收受。被告人李某甲共收受现金七千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已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一九九九年我在招办干副主任,一九九九年八月底至今任教委高招办主任,主要负责学生考试、招生、录取等工作。一九九九年八月,我在登封市录取中心参与全省高招录取工作时,李XX考试成绩输入微机时被漏掉,李XX的哥哥李X让我帮忙查一下,我先后到省招办人员中协调此事,通过我做工作,省招办的领导又给河南大学增加了一个名额计划,最后把李XX录取了。李XX的哥哥送给我三千元钱和一个电动刮胡子刀。这三千元钱我在登封买衣服花了七百多元,剩余的钱我带回家了。(后又供述这三千元,招待录取学院老师用了一千五百元,剩下的一千五百元我自己买衣服、雨具用了。)二000年八月份,李XX跟我说,“我有个侄女升大学,分数低,你关照下”,我说,“中”,他把名单、准考证号、电话给我留下,又给我一千元钱说,“我侄女分数低又想上大学,给你留俩钱请客时花,我就把这一千元收下了。第二天我去了登封录取中心,联系了信阳师专的招生工作人员,说说好话送了些烟、水果之类的东西,再加上李XX的侄女分数正好够投档线,信阳师专就把她录取了。这一千元我买水果、烟花了二百多元,剩余的七百多元我平时花掉了。二00二年我一个亲戚张XX,时任溧河毛桥小学校长,领着另一个小学校长,对我说,“这是一个同事,他的小孩今年升学报的是河南职业技术学院,你帮忙做一下工作,一要保证录取,二要上语文专业”,我说,“中啊”。跟着就给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招办主任打电话,说了姓名、准考证号、分数等情况,让他帮忙把这个学生录取上。这一千元我平时生活开支掉了。二00三年八月,南阳电大招办的工作人员白XX来我县招生,因为电大的知名度不高,生源差,为了让我在招生时关照一下送给我九百元钱,后来我在做招生工作时,就对一部分考分低的学生推荐了南阳电大,后来就有一部分学生报考了南阳电大。这九百元我平时零花用了。二00四年元月份,南阳师院招办副主任李XX、杨XX利用年关到来之际,分别到各县招办慰问,他们带来了两包床上用品,还带来了一千六百元慰问金,我也收下了,应该下到账上,认为别人不知道,也就没有下账。我交了七、八百元电话费,买年货花了二百多元,我爱人看病花了六百多元,剩下的平时生活开支了。

以上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一九九九年八月至二00四年元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七千五百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

﹙二﹚上诉人李某甲供述:我从一九九七年开始一直到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任成人教育教研室主任。我被招办借用过,借用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八月到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以上供述证实李某甲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已参与招办工作。

(三)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李XX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甲帮助其妹李X录取到河南大学,送给李某甲三千元钱和一个电动剃须刀的事实。

(四)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二000年左右其为了让被告人李某甲帮助王X上信阳师院,调剂一下志愿,投档时帮忙,送给李某甲一千元钱的事实。

(五)证人张XX的证言:二00三年八月份,我和时任溧河村小学校长王XX一起去找李某甲,让他帮忙做一下工作,把王X的儿子录取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李某说,“中啊,我给你联系联系,”后就给该院一个管招生的打了电话。因为李某甲给他帮忙,王XX出于感谢的心情,托我给李某甲送了一千元钱。该证言证明了王XX为了感谢李某甲帮助其子录取,托张XX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一千元钱的事实。

(六)、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了二00三年八月份,与XX一起去找李某甲,请李某助其子录取到河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后出于感谢,托张XX给被告人李某甲送一千元钱的事实。

(七)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了二00三年高招期间,为了让李某甲在招生时给予南阳电大照顾、帮忙,送给被告人李某甲九百元的事实。

(八)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了二00四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某甲对南阳师院招生工作的宣传,与李某一起去给被告人李某甲送了一千六百元的事实。

(九)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二00四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某甲对南阳师院进行的一些宣传工作,与杨XX一起去给被告人李某甲送了一千六百元慰问金的事实。

(十)证人新野县教体局原副局长马XX的证言:一九九九年八月中旬左右,李XX和李某甲都去了录取现场,因为李某甲才干,不认识人,让李XX去给李某甲指指路,以便招办以后更好的开展工作。

该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份已在招生办工作,并去登封参加高招录取工作。

(十一)李某甲在本单位报销的旅差费发票,李某甲注明“去登封高招录取支”,证实李某甲一九九九年八月赴登封参加高招录取后报销旅差费的情况。

(十二)新野县教体局人事科出具的李某甲简介,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系干部身份。

(十三)新野县教育委员会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正式被任命为招生办公室主任。

(十四)退赃证明及河南省罚没统一票据,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已将全部赃款退出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七千五百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李某甲任招办主任的时间欠准确,应予纠正。但上诉人在正式被宣布为招办主任之前,已在招办工作,且招办具有协调招生、宣传招生政策的职责。李某甲为他人高招录取、招生宣传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其上诉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诉称:申诉人没有高招协调招生录取、宣传招生政策的职责,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的便利条件可供利用,不具备《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利用职务的便利要件。请求再审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主要事实如下:1、李x元、李x元是我担任县招生考试办公室主任之前的事,本人没有高招协调招生录取的职责,不能认定为受贿。2、张XX与申诉人是表兄弟关系,其所送1000元是看望申诉人家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取财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3、南阳电大900元,南阳师院1600元,本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也没有起诉书所说的宣传职责,不能认定为受贿。4、县级招办没有高等院校高招录取职责,招生报名考试也不等同于高招录取,申诉人没有高招录取的职务便利可供利用。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甲在正式被宣布为招办主任之前,已在招办工作,且招办具有协调招生、宣传招生政策的职责。申诉人为他人高招录取、招生宣传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系利用了职务之便,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七千五百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申诉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肖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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