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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借款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登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借我现金4万元,并约定15天偿还,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私自扣押被告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4万元,并用其轿车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车辆抵押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属无效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15日被告宋某某因需资金借原告王某某现金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并约定,由本人的车辆作抵押。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推托不还,2008年8月28日原告将被告的车进行扣押,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将被告的一辆车号为豫x轿车予以异地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对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私自扣押其车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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