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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理工大学诉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住所地:昆明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陆志明,该校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延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白龙路支行。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系昆明天堂鸟音像店个体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X栋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云南成源林医药有限公司白龙店。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

第三人:昆明现代视光学有限公司白龙分店。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勤,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丙(昆明小虎便利店白龙分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昆明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云南飞安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

第三人:王某丁(系昆明市盘龙区蓝星科技经营部个体业主)。

诉讼代理人:朱某军,该经营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昆明市金威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表人:蒋丽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云南云浩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昆明理工大学(以下简称“理工大学”)诉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逢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白龙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白龙支行”)、昆明天堂鸟音像店业主李某乙、云南成源林医药有限公司白龙店(以下简称“成源林白龙店”)、昆明现代视光学有限公司白龙分店(以下简称“视光学白龙店”)、李某丙、云南飞安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昆明市盘龙区蓝星科技经营部业主王某丁、昆明市金威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龙公司”)、云南云浩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第三人于2007年7月25日、9月25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理工大学的诉讼代理人陆志明、肖延龙,被告逢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第三人浦发白龙支行的代理人马薇、天堂鸟音像店业主李某乙、成源林白龙店负责人梁某、视光学白龙店代理人张勤、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某、蓝星经营部业主王某丁、金威龙公司代理人蒋丽华、第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工大学起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原告提供场地,共同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合作期限20年,从网球中心开业之日起计算;正式开业后3年内的收入无论多与少,用以冲抵投资。第四年开始,由双方按5:5的比例共同分配利润,若原告所分利润不足30万元,则由被告补足30万元;建成后的设施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对地上设施享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2001年10月1日,网球中心正式开业。网球中心的全部房屋和设施由被告管理经营并享受收益。被告因拖欠工程款项被施工单位诉至法院并败诉,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由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招致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8月2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基于《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所享有的网球中心1-X层房屋自2005年8月28日起共15年的经营使用权及被告应得收益进行拍卖。原告为避免自身遭受损失,不得不参与竞拍,最终以300多万元的代价将15年的经营权和被告享有的收益权购回。基于以上事实,自2006年8月28日起,网球中心1-X层房屋出租的全部收益应当归属原告。但原告发现,被告收取了2006年8月28日以后网球中心1-X层房屋租金,部分房屋的租金甚至收到2009年。上述租金合计人民币x.68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非法收取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租户收取应得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租金的主张,被告却拒不返还。此外,被告在与租户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共向租户收取了x元的押金或保证金,由于现在这些租赁合同中被告的权利由原告行使,且这部分款项在租赁合同结束时均应与租户结算,故被告应向原告移交其向租户收取的押金(保证金)x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收取的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6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其向租户收取的押金(保证金)x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逢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应为执行局执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本案应是执行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应该按申诉处理;第178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而不应受理此案。原告如果对法院生效裁定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执行局不能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没有理由,所以法院不应再受理,而应由执行局处理。二、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联营利润分配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法院拍卖的是原告在联营合同中享有的部分收益,而不是租金收入,责任不在答辩人。三、联营收益在联营项目营利的情况下才存在,但现在联营项目还在亏损,所以不存在收益的问题。

第三人浦发白龙支行陈述:2003年我方与逢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的期限200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8日,年租金20万元。现租金已经支付到2007年11月8日,现我方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人昆明天堂鸟音响店业主李某乙陈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合同,租赁期限至2007年1月27日,但现在房屋还在使用中,2007年1月27日以前的房租交给了被告,但2007年1月27日以后的房屋租金是交给原告理工大学,还交过3000元的装修押金和一个月房租的押金。

第三人成源林白龙店陈述:2006年5月与被告签了10年的合同,租金交到了2008年5月,租金也是交给被告逢源公司,一共交了x元,每年x元,其中房租x元,押金8700元。

第三人视光学白龙店陈述:租期是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系续签,合同金额23万元已一次性交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李某丙陈述:本案没有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相关的合同及租金的交纳收据等也已经交给了原告,租赁合同期限从2001年5月至2009年5月,一共交了64万元的租金给被告逢源公司。

第三人网络公司陈述:合同订于200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31日,每年租金25万元,我方提供了2006年租金发票一份共x元,包括下年度的定金及房屋设施保证金,还有交纳了75万元是2007年至2009年共3年的租金,2006年1月交设施押金,2005年6月27日交设施恢复押金8000元。我方2006年的租金已经交纳,但押金还没有退。

第三人金威龙公司陈述:我方从2001年以来开始租房,是一年一租,后续签合同,期限从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9日,租金一共x元,2007年9月9日以后与理工大学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人蓝星经营部业主王某丁陈述:租期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年的租金x元,房屋现还在使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逢源公司是否应当将2006年8月28日拍卖成交之后其向承租人所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押金(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理工大学

原告理工大学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合同有效。

3、2006年8月28日《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在法院主持的拍卖中收购了被告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

4、(2005)昆民执字第X号《移交通知》、(2005)昆民执字第194-X号《通知》、(2005)昆民执字第194-X号《通知》,证明:在2006年8月28日,昆明中院委托拍卖完后,被告仍占有房屋;原告已完全取得网球中心1-X楼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5、《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取得了被告的经营权和50%的收益权;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6、《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租金情况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本应由原告享有收益的房屋租金,从2006年8月28日以后被告再没有理由收取租金;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结果。

7、被告与云南成源林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云南成源林大药房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8、被告与云南飞安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云南飞安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2006年10月2日交纳了75万元,载明的期限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

9、被告与云南云浩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云南云浩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10、被告与云南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白龙路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云南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白龙路支行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于2006年11月6日交纳了租金60万元。

11、被告与昆明现代视光学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现代视光学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12、被告与昆明小虎便利店白龙分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小虎便利店白龙分店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13、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蓝星科技服务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市盘龙区蓝星科技服务部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2006年12月5日收取了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金x元。

14、被告与昆明东兆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东兆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2006年11月20日收取了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的租金x元。

15、被告与昆明市金威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市金威龙电气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2006年9月13日收取了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9日的租金x元。

16、被告与昆明同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同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2006年10月25日收取了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的租金x元,多收取了9个月的租金x.41元。

17、被告与昆明西思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西思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18、被告与北京高能筑博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北京高能筑博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19、被告与昆明市盘龙区天堂鸟音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了昆明市盘龙区天堂鸟音像2006年8月28日以后的租金。

上述被告于拍卖后收取的租金共计x.68元。

对于原告理工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逢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协议中第四条第一款、附件一第七条证明被告对其享有经营管理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第2页也对纯利润等作了认定,第8页倒数第三段也值得注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中的拍品名称作为成交对应的拍物是1-X层的收益,没有经营权。对证据4,三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通知中要求我们支付的东西多了,第三份通知中的内容显示,现拍卖的50%与昆明理工大学按原合同所享有的50%是一致的。该三份通知证明了本案所涉及的事不应再作一个案件起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报告中明确了没有经营权,评估鉴定结果中也没有经营权。该鉴定报告充分证明了拍品的对象。对证据6至证据19,真实性待核对原件后再行发表意见,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逢源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2006年8月12日拍卖公告;2、(2005)昆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因(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昆明中院强制执行;2、执行局委托拍卖公司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中被告享有的50%的联营收益中的一部分进行拍卖,用以执行生效调解书;3、执行局在拍卖中设立了一个门槛,竞买者必须具有高等教育办学资质;4、原告最终以301万元购得了被告的部分联营收益。

第二组:4、(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及公证书;6、关于云南工业大学与逢源公司所签合作建盖网球中心协议的补充说明;7、1996年11月13日云南工业大学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书附件一》;8、昆明理工大学、昆明逢源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关问题的协商意见(附件三);

以上证据证明:1、双方的联营项目是整幢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X楼;2、被告享有的是联营项目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共20年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联营项目50%的利润;3、拍卖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仅享有收益分配权,在合作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参与利润分配。

第三组:9、1999年4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460万元;10、1999年4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452.105万元;11、(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金额:x.15元;12、(2006)昆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额:x.83元;13、电梯发票,金额:x元;14、已用网球场竣工验收证明书,金额:x.84元;15、水电消防工程收条,金额:76万元;16、电扩容工程收条,金额:40万元。

以上证据证明:1、按照双方的联营合同,被告承担联营项目的全部投资及日常营运费用,从联营项目开业起三年的利润全部用以冲抵投资,从第四年起双方按照各50%分配利润;2、根据被提供的部分投资及费用证据可以证明由于被告投资巨大,不可能在三年内收回投资,加之每年继续发生的费用,时至今日联营项目尚未收回投资弥补亏损。

对于被告逢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理工大学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拍品以法院的裁定书为准,拍卖公告不可能把所有的内容都列上去,另外的50%是原告所享有的,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方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这些证据,经营权各享有50%,原先不是基于合同来享有分配,被告在2006年8月28日以后还收租金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现在双方的争议不是在联营合同中。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争议是基于法院的拍卖产生的,不是基于合同。2006年8月28日以后不存在和对方分配利润的问题,双方的争议是基于昆明中院的拍卖而产生的,对该问题的理解应以法院的文书为准。

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浦发白龙支行: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0年11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人租赁云工大师生健身活动中心综合楼一层、三层,租赁期限为200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年租金60万元。2、发票及支票头,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交纳2005年11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期间的租金120万元。

视光学白龙店:租赁合同及发票,欲证明我方交了租金的期限及租金的交纳情况,已把四年的租金足额交纳给了被告。

网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06年10月2日的收款收据、2006年1月12日两份发票、2005年6月27日发票,证明:我方向被告提交了押金和设施费以及租金交至2009年12月31日,还包含x元的定金。

金威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9日房租、物管费及押金收据,证明:被告除收取了房租外还收取了房屋设施的押金。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理工大学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逢源公司认可的部分;被告逢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理工大学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押金或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6月10日,原告理工大学与被告逢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逢源公司提供资金,原告理工大学提供场地,合作建设网球中心,合作期限20年,网球中心设施除网球场外,含一幢综合楼,建成后的全部设施所有权属原告理工大学,被告逢源公司对网球中心的地上设施享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对于收益的分享,正式开业后3年内的收入用以冲抵投资,第4年开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配利润。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说明一份、附件二份,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的性质和效力,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8日作出的(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属于联营合同的性质,是合法、有效的。

2003年8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与逢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逢源公司向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x.15元及其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逢源公司未予履行,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2005)昆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逢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本金x.15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逢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逢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理工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使用权。经本院委托昆明鸿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规定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案经本院委托云南诚嘉拍卖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对上述财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竞买人理工大学以301万元购得上述财产,并已支付完全部款项。故将被执行人逢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理工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的房屋经营使用权及价值收益的50%,以301万元拍卖给理工大学。200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05)昆民执字第X号《移交通知》,通知将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经营使用权及价值收益的50%移交给理工大学管理使用及行使收益权。200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5)昆民执字第194-X号《通知》,再次通知理工大学可以对昆明市X路X号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进行管理使用及行使收益权。2007年2月28日,本院还作出(2005)昆民执字第194-X号《通知》,通知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各租户从公告之日起必须与新的所有人昆明理工大学办理租赁有关手续。

关于被告逢源公司对外租赁白龙路X号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情况:2006年5月8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成源林大药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4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8年6月8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24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押金8700元。2002年11月28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飞安特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4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25万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46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押金x元。2002年8月25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云浩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3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42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设施保证金2000元。2000年11月8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白龙路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4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8日,年租金60万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8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19元。2005年11月20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昆明现代视光学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x万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27元。2001年8月20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李某丙(昆明小虎便利店白龙分店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5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年租金8万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53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王某丁(昆明市盘龙区蓝星科技经营部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押金2000元。2006年11月18日被告逢源公司与昆明东兆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1月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押金2000元。2006年9月9日被告逢源公司与第三人昆明市金威龙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9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9月9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逢源公司与昆明同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98.6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4月30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08元。2006年3月1日被告逢源公司与昆明西思通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26.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3月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5199.52元,被告逢源公司还收取押金2000元。2006年1月9日被告逢源公司与北京高能筑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年租金x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97元。2005年1月14日被告逢源公司与李某乙(昆明市盘龙区天堂鸟音像店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面积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7日,年租金10万元,已交租金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月27日,被告逢源公司收取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67元。综上,被告逢源公司共计收取上述承租人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35元,押金或保证金x元。

另,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逢源公司与理工大学确定“网球中心”正式开业的起算时间为2001年10月1日。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本案中,被告逢源公司基于与原告理工大学签订的《合作建设云南工业大学网球中心协议》,由被告逢源公司投入资金,原告理工大学提供场地,建设“网球中心”,建成后的“网球中心”的全部设施所有权属于理工大学,被告逢源公司对“网球中心”(后更名“师生健身活动中心”)的地上设施享有20年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对于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网球中心”正式开业后3年内的收入用以充抵投资,第4年开始,由双方按照5:5分配利润。被告逢源公司将该师生健身活动中心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施工完成之后,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最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逢源公司支付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工程款x.15元及其利息,但是被告逢源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昆明市室内装饰配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被告逢源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逢源公司对理工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使用权,并对其使用权价值的一半进行评估鉴定,在报纸上进行了拍卖公告后,原告理工大学以301万元竞买成功,拍卖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向原告理工大学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因此,原由被告逢源公司所享有的对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及价值收益的50%自2006年8月28日拍卖成交时转移至原告理工大学,由原告理工大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逢源公司不再享有对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及50%的价值收益权,其已向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当中自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部分以及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作为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理工大学返还。原告理工大学主张自2006年8月28日拍卖成交之后,原已由被告逢源公司向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包括以“物管费”名义收取的部分)x.35元返还给原告理工大学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逢源公司原向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保证金)x元也应向原告理工大学移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返还其收取的昆明市X路X号昆明理工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2006年8月28日之后的租金x.35元。

二、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学移交其向昆明市X路X号昆明理工大学师生健身活动中心1至X层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的押金(保证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逢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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