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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巷X号勘泰大厦A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璇,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东郊阿拉乡X村防水材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玖隆,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利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原告投入2000万元作为项目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生效后的10日内投入1000万元,该资金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监管,待确认该土地性质能变更时方可使用;在原告投入1000万元之后的30日内(2007年1月5日前),被告应取得土地用地性质变更缴费通知书。《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中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乙方(被告)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涉及的土地签订任何使用权或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协议或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应按协议约定投资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办理土地用地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的销售资格、项目收益决算,如乙方(被告)超出约定时间30天仍未办理完毕,乙方(被告)应按甲方(原告)投资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2006年12月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投资款600万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发票。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其办理土地用地性质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开发资质、商品房的销售资格、项目收益决算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另外,在2006年12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正在进行诉讼,而诉讼所涉及的争议土地正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的房地产项目所要使用的土地,该土地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时,隐瞒了以上事实,该事实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9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

二、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款390万元。

三、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支付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补偿款60万元。

四、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引发的纠纷就此了结。

五、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减半收取计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云南佳杰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昆明门吉建材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50%,即各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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