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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新街乡古城村民委员会诉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街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胡乐、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潇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诉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城村委会起诉称: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主要有: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土地租赁的用途是被告“对所租赁的土地进行生态旅游开发”;租赁标的物是“村X村民小组所辖‘小红山’的所有土地”(实际有880余亩);租赁期为70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74年3月31日止);每年总租金为头10年每年2万元(开始两年免收),以后每10年租金增加5000元,增加到每年4万元租金时不再增加,合计70年租赁费用为226万元;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租赁合同签字盖章后,原告村民通过各种形式渐渐了解了合同内容,对合同各主要条款的内容产生了严重质疑,认为村委会无权签订该内容的合同,并由此引发了多起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信访时建议:行政部门没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该合同效力应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据此,原告在认真收集分析村民意见、咨询政府部门、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认为,该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租赁物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违法合同自始无效;而且该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生效条件,根本不可能生效。首先,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不能用于非农建设。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生态旅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农业生产的范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合同将农业用地出租是违法的。该合同的租赁物是原告第二村X组所辖土地,签订本合同之前已发包给本村村民从事农业生产。后为了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全部土地收回后进行了整体出租。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X组织所有的用于农业用途的土地只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为实现出租土地的目的而收回村民依法承包的土地是违法的,而将收回的土地又租赁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它单位的行为更是违法的。当时被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的部分村民产生了严重不满情绪,甚至发生了砍伐自家已栽种林木的事件。同时,该出租行为的违法性还表现在租赁期限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期不能超过20年的禁止性规定。再次,该合同所载明的标的物与客观事实不符,缔约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合同名称为:荒山土地租赁合同,错误地认定租赁物是荒山。但经昆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得出结论为:“小红山880余亩土地的范围内,分布着1/5的林地,其余为灌木、果园和草地。严格意义上说,小红山不是荒山。”标的物的认定错误使双方意思表示不具备真实性,也就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前提。也正是对租赁物性质的错误认定,合同中出现了880余亩土地一年总租金2万元的畸低价格。最后,该合同内容不仅没有经过法定的议定程序予以决定,而且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从程序上讲合同至今也没有生效。其一、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表决通过,但该必要条件并不具备。其二,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经过合法有效的公证,但该条件并不成就。因此,除合同内容的违法性而外,该合同从程序上讲也从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自始无效的违法合同。而且,该违法合同不具备法定的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可能生效。被告应立即将所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字盖章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的该合同所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银鹏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在《荒山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200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荒山土地租赁合同》。该《荒山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纠纷解决办法”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时所发生的纠纷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起诉主张的实体性问题,已由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在该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前,原告就同一纠纷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受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就本案的争议事项(即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已在2006年11月7日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在仲裁裁决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前,就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已对确认合同效力这一争议事项进行了裁决,且该裁决未被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现原告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昆明仲裁委员会昆裁字(2006)x号仲裁案件卷宗,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古城村委会与被告银鹏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就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的一切争议均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银鹏公司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古城村委会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珮作为该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昆明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组成合议仲裁庭开庭后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银鹏公司和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送达了该裁决书,由双方代理人在昆明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古城村委会与被告银鹏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办法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仲裁协议》,明确了仲裁机构为昆明仲裁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被告银鹏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请求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等内容,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仲裁。昆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昆仲裁[2007]X号裁决书,确认了申请人银鹏公司与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的《荒山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等内容。该裁决书于2007年2月28日分别向申请人银鹏公司与被申请人古城村委会进行了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现原告古城村委会就双方订立《荒山租赁合同》的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古城村委会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晋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人民陪审员苏平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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