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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科技情报园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小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斌、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6年3月15日,王某与李某甲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全同》,约定由王某购买李某甲位于昆明市X路王某桥35-X幢X号的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王某应于2006年3月16日交付李某甲定金x元,其余房款于2006年交钥匙之日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房产证交付给王某。同时合同还约定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赔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向李某甲交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x元。但其后王某、李某甲双方为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王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王某、李某甲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王某、李某甲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方式及日期、付款的方式和日期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王某、李某甲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及方式等内容约定不明,并且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2006年期间向李某甲提出过履行合同的请求,故对于王某主张李某甲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该合同仅约定“余款于2006年交钥匙之日付给甲方(李某甲),甲方将房产证权交给乙方(王某)”,从该条款看,该合同系一份王某、李某甲双方均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都对对方负有义务,而不是仅仅一方负有义务另一方享有权利。王某所主张的李某甲不履行义务,并不影响王某以提存等方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王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自身所负有的付款的同时履行义务,故王某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还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下,合同可以解除。现李某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协议,已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并且该合同存在重大条款约定不明的事实,且双方事后无法达成一致,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同时王某亦提出了要求李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李某甲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对于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已经支付给李某甲的定金,因王某、李某甲双方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均存在过错,该定金应予退还王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李某甲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某定金x元。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王某、李某甲各承担2080元。

上述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上诉人王某与李某甲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王某与李某甲均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但在判决中却是上诉人承担了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后果。因此,一审判决的“双方均有过错”在实体责任的分担上却没有表现出来。被上诉人虽被认定为有过错,但未承担其过错应该承担的实体经济责任。四、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王某认为履行期限已经明确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预定购房定金4万元,王某认为余款于2006年的任何一日请求支持都是成立的,这是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曲解,合同第三条明确将甲方负责将2006年中所使用的相关费用结清,水电费实际上是条款中已经注明的水电费的重复,本来合同空格的描述方式是约定付款方式,由一个可能明确的履行期限变更为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如果可以理解为2006年3月16日合同成立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有意将可以明确约定的期限变更为交钥匙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履行期限进行明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曲解了同时履行抗辩权,认为只有上诉人才有权进行抗辩的说法是错误的,双方应该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另一方的主张而产生,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没有支付房屋相关款项的前提下,并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全部义务的前提下,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判决被上诉人将房屋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上诉人王某申请,证人李某乙、祝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对以下情况作证实:1、王某与李某甲订立合同时因为李某甲购买的单位住房的交房时间不能确定,李某甲的旧房腾房的时间不能确定,所以李某甲交房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故约定的是2006年12月31日交房。2、因为交房的时间不能确定,因此约定交钥匙的时间为交房屋余款时间。3、后因李某甲认为房价低,就没有腾房给王某,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证人祝某某对以下情况作证实:1、因为李某甲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祝某某找了李某甲谈了两次,第一次谈的是因为马某某找了李某甲谈过,因有点矛盾,是因为李某甲的女儿生小孩,可能先不搬。第二次是祝某某打电话问李某甲,李某甲的意思是房价低了,要加2万元才同意卖,但马某某只同意加2000元。2、单位的交房时间没有确定,先是2006年底,后是2007年春节前,单位是2007年3月交的钥匙。

针对证人李某乙、祝某某的证实,上诉人王某认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对于期限是附条件的,最后付款期限是以交钥匙为前提,最后期限是2006年底,这是法律所允许的。2、在全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李某甲表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李某甲是有过错的,在此期间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多次找李某甲催告,且上诉人没有主张过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某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证人李某乙、祝某某的证实,被上诉人李某甲认为:1、李某乙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李某乙的证实是相互矛盾的。王某认为是附期限的合同,认为以某一件事情的发生作为依据,也就意味着要以证人所理解的交房之日变更双方合同约定的交钥匙之日。2、两个证人都提到以新房的交接时间为交房的时间,与王某的申请的是相互矛盾的。祝某某并未参加单位购房,其所间接知道的事情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祝某某证明王某与李某甲订立合同时因为李某甲向单位购买的房屋交房的时间不能确定,为此订立合同时就以2006年交钥匙之时交付购房余款。另外祝某某证明在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其向李某甲催告过,对此观点李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对以上观点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明的其它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李某甲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方式及日期、付款方式及日期是否明确,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甲双方订立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王某已按约定向李某甲交付定金,李某甲与王某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和支付余款的义务。对于本案合同双方所争议的条款“余款于2006年交钥匙之日付给甲方(李某甲),甲方将房产权证交给乙方(王某)”。从该条款来看,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情况看,双方订立合同时因李某甲所购买的单位住房交房时间不能确定,对于卖与王某的房屋的交房时间不能确定,为此双方商定为2006年交钥匙的时间为王某交付余款的时间。双方订立的该条款应当是在合同订立的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任何一日,在此期间内,李某甲交钥匙时王某就应当交付余款,余款付清后李某甲交房屋产权证给王某,对于王某付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应当是李某甲交钥匙时王某付余款。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该条款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王某与李某甲订立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房屋的交付方式及日期、付款方式及日期是明确的,不影响双方对该合同的履行,因此对该条款本院予以确认,现王某与李某甲订立买卖房屋的合同已具备履行条件,王某与李某甲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以双方订立合同的交付方式及日期、付款方式及日期条款不明确,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解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判决由李某甲返还王某定金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二审审理中王某明确要求继续履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诉请由李某甲向其支付购房定金利息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定金x元。”

三、继续履行李某甲与王某双方所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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