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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货车于2009年7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以下简称综合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索赔受益人为原告。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路大刘某西与樊全忠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四轮车乘坐人樊××、李××、郝××、刘××、王××、陈××、杨××、陈××、樊××受伤。漯河交警支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责,此事故经漯河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樊××等9位受害人医疗费4284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600元,赔偿樊××车损48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现场施救费34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900元。事故处理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没有做出理赔决定,亦未答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及乘坐人无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投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

4、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证明樊××等9人因外伤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4284元。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赔偿清单,证明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樊××等9人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600元。

6、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400元。

7、商业定额发票9张及维修清单,证明豫x货车在唐河县城关刘某傅维修店修理,支出修理费900元。

8、江动牌拖拉机损失估价鉴定书及收款收据,证明樊××的车辆损失为485元,原告已支付给樊××。

9、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豫x货车受损情况。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刘某某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原告请求赔偿九伤者医疗费428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樊××车损48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九伤者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豫x货车施救费和修理费有异议:未见伤者的户籍证明,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确定;后期治疗费7980元偏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施救费3400元中的停车费3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豫x货车修理费900元,没有定损鉴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赔偿款,不能代表被告同意赔偿,与被告无关;证据6中交警队扣车期间的停车费,被告不予承担;证据7修理费票据不能显示是修理厂加盖的印章。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免责条款系被告方自己设定,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与法律相抵触,无效。

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条款是否有效与认证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将豫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综合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漯河市X路大刘某西与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四轮车乘坐人樊××、李××、郝××、刘××、王××、陈××、杨××、陈××、樊××受伤。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警处理,并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全部责任;樊××及乘坐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樊××等9位受害人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在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心卫生院因外伤接受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抗菌消炎;对症支持治疗。9位受害人支出医疗费共计4284元。

2009年11月3日,经漯河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凭票支付樊××等乘坐人的医疗费,另赔偿樊××等九人误工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共计9600元,刘某某承担双方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清单,9600元赔偿款分为:护理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误工费540元(30元\"每天×2天×9人)、后期治疗费7980元(樊××1000元、李××1000元、郝××600元、刘××1000元、王××800元、陈××800元、杨××1000元、陈××600元、樊××1180元)。被告认为该协议与自己无关,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告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没有做出理赔决定,亦未答复。双方发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因该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284元(按9位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护理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为宜);(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4)误工费540元(按30元\"每天×2天×9人计算为宜);(5)9位受害人的后期治疗费7980元(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赔偿清单计算);以上五项共计x元。

另樊××的车损为485.00元,刘某某的车损为90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樊××车损鉴定费100元、双方事故车辆停车费3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全额赔偿

根据上述争执焦点,本院对该案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费后,双方形成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和综合险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三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一)碰撞、颠覆;……《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据此,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应在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向受害人已支付的摩托车损失。不足赔偿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汽车损失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已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

结合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已支付医疗费(含医药费、诊疗费)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期治疗费7980元、受害人樊××摩托车损失为485元、原告的车损为900元、施救费3400元。由于受害人均为外伤,未住院治疗,在门诊治疗2天后出院,伤者在出院后仍有继续用药的必要,故原告刘某某向9位受害人支付后期治疗费共计7980元适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警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处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被告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处理意见,原告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车辆的拍照、修理清单、事故认定书和修车发票,请求赔偿车损900元,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13、……;14、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施救费中所含的停车费300元不属于在施救保险机动车中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4284元+540元+7980元),财产损失2000元(485元+900元+3100元),超出限额部分即医疗费用2804元、财产损失2485元,由被告在综合险中支付赔偿;误工费540元、护理费540元也由被告在综合险中支付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赔偿金x元;其余6369元赔偿金在综合险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

案件受理费267元,被告减半负担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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