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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刚回到家,被告郭某某带领五六个人突然来到原告家,不由分说,对原告动手就打,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被送到南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殴打原告,且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南村)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下午,在原告家将原告打伤。

2、南村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的伤情。

3、医疗费用单据5份(包括南村镇卫生院1份、辉县市人民医院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138.53元。

4、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交通费90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亦未某某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25日下午,,被告郭某某在南村X村关王郊自然村原告陈某某家中,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到南村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6元。后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700.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打伤原告,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事件原告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认定的为:1、医疗费3138.53元;2、误工费143元(13元/天×11天);3、护理费293.7元(26.7元/天×1人×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5、交通费90元,以上合计3775.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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