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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屏山镇地多村委会花龙村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谷某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刘某乙,该小组组长。

原审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以下简称花龙村X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花龙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某甲与谷某系母子关系,二人户籍系花龙村农业家庭户。1999年10月30日,刘某甲取得了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崇德工业园区X村X组的部分集体土地。2008年3月6日,花龙村X组分配给每位村民征地补偿款2000元,该款未分配给刘某甲、谷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除应具有该村农业户籍,履行相应义务外,还应在该村享有土地权(即:通过集体组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承包实现的承包权等)。本案中刘某甲的户籍系花龙村农业家庭户且取得了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花龙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后,花龙村X组在分配给村民2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时,刘某甲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故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谷某虽自1995年出生至今具有花龙村农业户口,但其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花龙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谷某不完全具有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花龙村X组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审理及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二、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谷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谷某不完全具备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条件的事实不清。谷某系被上诉人花龙村X组农业户口。1999年该村X组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又于2007年8月20日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证,因政策遵循“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方案,故承包土地人口仍沿用1999年第二轮承包人员确定,但谷某自2006年7月25日落户登记为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常住人口至今,系被上诉人村X村民,且持续在该村X组织生产、生活,而且在该村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待遇;同时,谷某系未成年人,除在被上诉人村外,无其他户口保留,且在外亦无承包土地和农业户口福利保障存在,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的角度看,谷某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审判决片面认定因政策原因,谷某在被上诉人村未取得土地,从而剥夺谷某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显失公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谷某系被上诉人村X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资格,因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谷某不完全具备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的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分配方案系违反法定程序的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谷某作为被上诉人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收益分配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谷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花龙村X组未进行答辩。

针对上诉人谷某的上诉,原审原告刘某甲陈述称:原审对刘某甲的判决正确,但对谷某的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谷某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原告刘某甲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谷某的上诉,谷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观点:(2008)禄民初字第X号杨树明案民事判决书、(2008)禄民初字第X号何春敏案民事判决书、(2008)禄民初字第X号刘某燕案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我同村的人相同案情的案件,判决结果都是给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提交的证据三份判决书,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上诉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谷某是否具备花龙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分得花龙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刘某甲、谷某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能否参加花龙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应以是否具有本村户口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判断标准,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X村民义务等。本案中,刘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花龙村X组名下,刘某甲与花龙村X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刘某甲的生活基础在花龙村X组,具备花龙村X组成员资格。对于刘某甲之子谷某,其自出生起就依靠其母亲刘某甲,谷某的户口随其母亲刘某甲登记在花龙村X组,刘某甲的户口登记在花龙村X组名下,刘某甲与花龙村X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刘某甲的生活基础依附于花龙村X组,谷某应随其母亲刘某甲享有母亲应享有的权利,参加花龙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谷某所诉的土地补偿款是因为花龙村X组土地被征用而取得的补偿款,而被征用的土地属花龙村X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也属于花龙村X组集体所有,谷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花龙村X组向刘某甲支付承包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驳回谷某诉请由花龙村X组支付承包地补偿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花龙村X组应当向谷某支付承包地补偿款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谷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

三、由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谷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屏山镇X村委会花龙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云南省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罗天惠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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