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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股金纠纷案

时间:2000-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当民初字第00142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当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传剑,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证券交易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系该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三峡证券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系三峡证券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股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传剑,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1999年6月24日,我到被告处进行股票交易时,发现其帐户资金不足,遂找被告查询。被告告知,其帐户上的资金已于1999年6月11日支取(略)元。我当即对支取(略)元现金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资金帐户的现金被第三人支取予以否认。事后,我向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报案,该所将1999年6月11日在该营业部填写的保证金取款单及事发前我在该营业部填写的取款凭条三张作为样本,送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两种样本并非我一个书写。因此,我认为,被告作为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对其股民的资金安全负有责任;股民帐户上的现金被他人支取,该营业部应承担赔偿之责。

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营业部辩称,原告1999年6月11日在本部进行交易时,取款单上的字迹虽然与冯某人以前书写的字迹不一样,但原告到我部支取现金时,出示其身份证、1895代码卡,证件齐全,我部操作程序亦未违规。且交易密码为原告自行设定,若原告本人不泄露密码,他人不可能测定出原告自设的号码。其次,我方对股民填写的各种交易凭单上的字迹没有核对笔迹的义务。故我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冯某与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当阳营业部)达成协议:冯某选择当阳营业部为证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并以该营业部为交易点,该营业部接收冯某的委托。事后,冯某将2万元现金存入当阳营业部,开设资金帐户,该帐户为1895。并将其号码为(略)身份证交给了该营业部为其办理交易卡。一个星期后,冯某到该营业部拿交易卡时,该营业部工作人员要冯某设容易记住的6位数密码,以便进行股票交易时使用,冯某按当阳营业部的要求,将其设的6位数号码写好后,交给该部临柜人员输入电脑。开户手续办妥后,冯某即在当阳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交易活动。1999年6月10日,冯某卖出四川长虹股2900股,将股金(略).69元划入1895资金帐户。1999年6月24日,冯某到当阳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时,发现其1895资金帐户上的现金已于1999年6月11日被支取(略)元,便要求当阳营业部查询。经查,1999年6月11日被支取的(略)元人民币的取款单上的取款人身份证号为(略),为冯某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委托他人办理。事后,冯某认为此款不是本人支取,即向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报案。该所刑警队从当阳营业部提出1999年6月11日的保护金取款单和冯某先前在该部支取现金的凭单送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技术科进行文字鉴定,结论为:上述送检材料字迹非一人所写。1999年8月6日,冯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当阳营业部赔偿其损失(略)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阳营业部要求以冯某1999年3月22日与其签订的《交易协议书》上的字迹和1999年6月11日取款单填写的字迹为检验样本,进行笔迹对比鉴定。1999年11月10日,本院委托宜昌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就此予以鉴定,结论为,两种材料样本非一人所写。同时查明,当阳营业部从1996年起至2000年3月止,股民在当阳营业部办理开户手续留密码时,均由股民书写自设6位数密码,交给该部营业员操作;冯某本人的身份证、股民帐户均未遗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冯某身份证、A(略)股票帐户、1895代码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1999)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当阳营业部个人资金流水帐页、余小婧、罗英在玉阳刑警中队的二份讯问笔录。有被告提交的1999年6月11日保证金取款单、1999年3月22日当阳营业部与冯某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书及二份冯某资金帐户对帐单、《股民实用手册》。法院调查李泽林、徐永乾、蓝中乾、王玉梅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7年6月9日,当阳营业部在给冯某办理入户手续时,理应要求冯某自设密码后,由冯某自行输入号码,但该营业部均按股民设定的号码,由其工作人员输入。这样给他人知晓股民设定的密码创造了条件和机会,使股民存入该部的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因此当阳营业部在为股民办理开户手续时违反操作规则,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当阳营业部对冯某存放在该部1895资金帐户上的现金被他人支取,应负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营业部应赔偿冯某现金人民币(略)元。

诉讼费1920元由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当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汪家玉

审判员彭士新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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