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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在修武县工商银行工作期间,将该单位组织打靶剩下的197发子弹藏匿于家中。经鉴定,197发子弹均为弹药。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情节严重,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有197发子弹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是过失犯罪,不属于情节严重,该子弹是打靶剩下的,其没有转让、买卖,没有使子弹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修武县工商银行任出纳科科长期间,将该单位组织打靶剩下的197发子弹藏匿于家中。2007年9月5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冯××贪污案时,从其家中搜查出了被告人常某某所藏匿的子弹。经鉴定,197发子弹均为弹药,其中183发为我国生产的“56式”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0发为我国生产的“51式”7.62毫米手枪弹,4发为正规军工厂生产的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毋×证言,证实1991年左右,其任行长期间,每年组织打靶一、两次。单位对枪支弹药管理不是很严,无专职人员负责,打靶所剩子弹由保卫科负责带回,有时出纳上也负责,存放在守库室,守库室由管理金库的出纳部门一并管理。单位不允许将子弹收藏或带回家。

2.证人袁××证言,证实90年代单位组织过好几次打靶,由其与部队的人组织负责,印象中每次都打光,但当时管理比较松,也不敢肯定。单位没有专职人员负责枪支弹药的管理,其从未让常某某带子弹回家。

3.证人常×证言,证实2007年9月初,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母亲冯××贪污案件时,在其家搜出有子弹,子弹长约四五公分,有长有短,当时其在场。

4.搜查笔录,证实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冯××贪污案件时,在其家二楼西北角房间门后搜出有子弹197发。

5.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痕)字[2010]X号子弹鉴定书,证实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常某某家搜查出的197发子弹均为弹药,其中183发为我国生产的“56式”7.62毫米军用步枪弹,10发为我国生产的“51式”7.62毫米手枪弹,4发为正规军工厂生产的制式子弹。

6.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有关常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的涉案子弹197发已报送上级有关机关予以销毁。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在其家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197发,其中183发经鉴定明确认定为军用步枪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子弹而非法持有并藏匿家中,属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持有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常某某关于其是过失犯罪且不属情节严重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常某某请求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因被告人常某某具有严重情节,应在三至七年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要求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卫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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