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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限期将土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2、依法判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侵权行为地由1亩变更为4亩,损失变更为每亩1200元,共计48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翟伟国,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底,龙源镇X村进行清欠,清欠后,经村委决定,将有些土地进行调整,被告王某某实际耕种的1亩地因多年来未交承包费,也在调整范围内。经公示、征求群众意见等公开措施,村委下通知限被告王某某将所种1亩地树苗在2008年3月31日前清理结束。2008年1月8日,小徐岗村委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原告李某某承包土地8亩,每亩每年750元,承包期30年,李某某并于2008年1月10日将2008年承包费6000元交于村委。2008年3月,被告王某某找到原村委会计,补写了个由其丈夫侯正才在1998年9月25日承包4.3亩地,每年每亩200元,无使用期限,无村委干部签字,盖城关乡X村委印章的承包协议一份。2008年3月底,王某某未将所种1亩法桐树苗清除,并在4月底未经原告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紧邻其树苗地的3亩地(原王某旺、王某旺所耕种)强行播种了花生,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协商,被告王某某以其1998年耕种至今,村委至今未下通知解除其承包合同,且李某某所承包地与其所耕种地不是同一块地为由,不予清除,原告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有力,证明了其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告王某某所提供其丈夫侯正才与村委所签合同,因1、村委证明,查无此合同及多年未交承包费用;2、1998年时任小徐岗村委主任的刘广庆称未签过此合同;3、王某印、祝应平对该协议的否认;4、协议中无村委代表签字;5、1998年5月中旬已撤乡建镇,被告称系1999年4月份补写的协议(协议中时间为1998年4月25日)还使用城关乡X村委公章,但被告自己所提供证明中,证实了小徐岗村至少在1998年8月16日已启用龙源镇X村委公章。证人王某应称,当时两公章混用,无证据证明;6、协议书写人毛领群证实,被告所持合同是在2008年3月份补写的,故对被告称其合同合法有效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称村委至今未下发通知解除合同,该院认为,既无合同,何来解除,且被告王某某多年来实际耕种的1亩地不构成事实合同,因多年来被告王某某(或其丈夫侯正才)只享受了耕种土地的权利,而未履行应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对于村委是否通知过被告,该院认为,村委的公示、广播、民意调查都是公开的行为,作为村民的被告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且村委的证明及通知等材料,都证实了王某某或其丈夫侯正才是明知自己所种的耕地已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李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称交纳了承包费,但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其说法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合同无四址,原告承包的是苗木花卉地,而自己耕种的不是苗木花卉地,故应是各是各的,互不包括,该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包括在其承包的8亩地中,是否是苗木花卉地只是签订合同的当届村委的统称,不应成为被告争执和辩论的焦点,合同中无四址,只是合同的瑕疵问题,而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亩按1200元损失计算,共4800元,未提供证据,但原告承包村委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750元,并已交纳,原告交纳了承包费,而未耕种是最直接的损失,被告侵占4亩,其中3亩地侵占了半年(秋季),按一半承包费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750元+750元×3亩÷2=1875元。原告作为合法承包人,合法拥有被侵占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起诉被告的侵占行为,主体并无不当;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侵占原告4亩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清理干净,并不得再次侵害。2、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75元。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不当,应认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所持承包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所持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某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妥,认定事实错误,目前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即便合同是续写的,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的承包协议系虚假协议,上诉人所耕种土地从未与村里签订过承包合同,从未交过承包金,上诉人系临时耕种土地。既然上诉人是临时耕种土地,就应接受村里的大范围调整,上诉人对村里调整土地是明知的。我方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交纳承包费,该协议无任何人主张解除或撤销,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7年下半年小徐岗村X村支委会提议,两委联席会议同意,全体党员审议通过,按照正当程序合法收回、调整的部分土地。2008年1月8日,小徐岗村委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三环路西苗木花卉地8亩承包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按规定交纳了承包费。王某某耕种的1亩地(现种植了树木)包含在李某某承包的8亩地之内,属于村委此次收回调整的土地,并限期王某某退出占有的土地。王某某及其丈夫侯正才在明知自己所种的耕地已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李某某时,王某某拒不退出所占土地,且在2008年4月底紧邻树苗的3亩地也强行播种了花生,其行为构成了对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王某某上诉称其依法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一审提供的1998年9月25日承包协议等证据,均被李某某提交的村委证明和毛领群等人证人证言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在充分调查取证、认证的基础上不予采信该证据,认定李某某所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某龙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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