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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12日以焦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武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克俭,被上诉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持有1999年10月武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拥有花店街北段四层32间楼房一幢。原告持有被告米某某给其出具的收款条据,记明:“今收到王某某交来购一完校对面商品房(七号区)四楼三号房款二万伍千元整。米某某。2001年2月18日。”但第三人称原告的条是后来补的。被告先将该房屋交于原告,原告安装了防盗门,无人居住,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持有被告的收款条据,记明:“今收到辛某某购一完校对面商品房款壹万玖千伍佰元整(四楼三号房单价x元),下欠5500元办房产证时交齐。米某某。2001年3月27日。”但被告米某某称条据中“辛某某”和落款时间不是其书写,并否认卖给第三人房屋。近期原告发现第三人辛某某占用该房,并见到了第三人持有的购房手续,遂起诉来院。该房屋现在被第三人占用,亦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米某某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举证证明其交付了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被告也认可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认为收款条是后来补的,但经本院释明,未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不能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所提异议不能采纳,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第三人辛某某对该房屋也主张权利,但作为卖方的被告米某某对此买卖关系予以否认,第三人提交的收房款条,被告米某某对条据上的关键内容也予以否认,经本院当庭征询,被告米某某虽口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无法对争议的关键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佐证,第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认。即使是被告米某某将房屋卖于了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所持条据的交款时间在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之后,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属一房二卖,不符合法律对民事行为诚实信用的要求,损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当确认形成在先的被告认可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诉求确认其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在后,被告作为出卖人也予以否认,应确认其无效。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第三人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原告王某某所购被告米某某的商品房(位于武陟县城一完校对面、七号区)四楼三号归原告所有;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5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和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径付530元给原告。

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米某某对辛某某提交的购房收据提出异议,法庭当庭释明,若不申请鉴定,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米某某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辛某某提交的购房收据为有效证据,依据该证据,辛某某与米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但该判决第二项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即辛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显属错误。

原审再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再审认定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抗诉机关以第三人所持购房手续为有效证据,应当认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也依法成立为由提出抗诉。本案是一确认之诉,即确认位于武陟县城一完校对面、七号区四楼三号商品房归哪一方当事人所有。原审虽然否定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也考虑了即便是第三人所持购房手续经过鉴定是真实有效的,但原告购买该房先于第三人,法院只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对该房的买卖关系成立,不能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更不能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关系都成立。当然原审在表述判决主文时存在瑕疵,即原审第二项判决表述不太严谨(应当表述为“被告与第三人对位于武陟县城一完校对面、七号区四楼三号商品房的买卖关系无效),但原审同时言明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该瑕疵既不影响第三人行使其他权利,也不足以对原审改判,所以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武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

辛某某上诉称,原审再审维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错误判决,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再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王某某答辩称,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米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也未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辛某某代理人认为,辛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改造,故诉争房屋应归辛某某所有,米某某与辛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提交(200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在2001年由于米某某因本案诉争房屋与案外人诉争,王某某不可能占有诉争房屋,更不可能持有钥匙。

王某某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防盗门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安装的,2002年还有装修工人住在诉争房屋内。2006年8月3日王某某发现有人在诉争房屋内上涂料。上诉人辛某某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米某某和王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王某某已取得钥匙,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米某某认为,我和王某某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2001年诉争房屋卖给王某某,我把钥匙也交给了王某某。辛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不是我写的,我不认可,我没有收过辛某某的钱,也未给辛某某写收到条。

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2月18日,被上诉人米某某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武陟县X镇X街第一小学对面七号区四楼三号房屋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了购房款x元,房款已结清,米某某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将该套房屋交于王某某使用。但2001年3月27日米某某又给辛某某出具了该房的购房收据,该收据因米某某未提供证据印证系伪造,且在法庭释明后,米某某亦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因王某某及辛某某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均不能说明对该房的实际充分的占有和使用,在此情况下,原判认定米某某与王某某的买卖关系有效并确认产权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辛某某与米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辛某某可持该条据向米某某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再审维持原审(2006)武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欠妥,予以纠正。辛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2006)武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原审(2006)武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9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王某龙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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