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业务员,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5月23日,被告周某某因人寿保险投保尚欠原告1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经多次租车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元及利息280元、车费200元,合计188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1400元。该欠款系原告诱骗被告投保所致,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原告营销期间于2006年3月6日为被告垫款x元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分红型鸿喜养老保险,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到保险费x元。该险种交费年度为五年,每年缴费金额为x元。当被告得知该险种的具体条款后,表示无力承担,要求退保。直至同年5月24日才办理退保手续,但仍扣除手续费480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欠到原告现金14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事后,原告在该借条上自行添加“如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借)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投保尚欠原告1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擅自添加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讨欠款的租车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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