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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告司机张建军驾驶原告车辆在231省道将行人李书兰撞伤,后受害人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月余去世。经邓州市交警队主持下调解原告共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3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同,现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机张建军与李书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

2、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李书兰住院治疗事实。

3、李书兰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李书兰系农业户口及李书兰系交通事故死亡。

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双方经事故大队调解并赔偿原告x元的事实。

5、保险单发票及投保单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6、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关理赔材料交被告业务员理赔时材料丢失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有关理赔材料理赔时其摩托车被盗材料丢失的事实。

8、2008年10月9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垫付李书兰医疗费x.39元,共支付各项费用x.39元。

被告辩称:原告理赔材料不具备保险法及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原件,不赔偿的过错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具体。不能证明原告理赔材料原件丢失的事实。对证据7证人黄某某当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见过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件。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均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理赔材料丢失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符合证据特性,应为有效证据。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9日5时45分左右,原告司机张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231省道与邓州市X镇X路交叉口处,将行人李书兰碾轧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书兰负次要责任。当日,李书兰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2009年11月29日出院,后死亡,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1元。后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了事故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张建军承担以下费用:1、李书兰住院期间抢救费、治疗费、检查费按90%承担(详见票据);2、李书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3、李书兰死亡赔偿金x元(含交通住宿就餐费);4、李书兰的丧葬费x元。

双方按照该协议,原告向李书兰亲属支付医疗费的90%(x.39元,原告已垫支),2010年1月14日原告又向李书兰亲属支付其他各项赔偿费用x元(护理费115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39元。

2009年10月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日24时止。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业务员黄某某持原告理赔材料在南阳市齿轮厂门口摩托车被盗该材料丢失,黄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报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向李书兰亲属赔偿后能否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2、被告抗辩原告原始发票等理赔材料丢失拒赔的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项即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杨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照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了李书兰亲属医疗费x、1元的90%即x.39元,并支付护理费115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39元。护理费根据李书兰的伤情,按一人护理,按每日30元计算30天计款900元,其它费用的计算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标准,具有合理性,共计x.39元。其中x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x.39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0万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中负责任比例70%由被告赔偿原告x.77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77元,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77元。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原始材料已向被告公司业务员黄某某提交,原始材料的丢失的证人系被告公司业务员黄某某,对此,黄某某出庭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诉讼中就丢失的李书兰住院发票、病历、及事故认定、赔偿等证据材料由李书兰所住医院、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加盖印章,注明出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供证据的规定,故,被告以此拒赔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赔偿金x.7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孙伟玲

审判员王锋旭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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