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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

原告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系原告潘某某女婿。

被告何某乙,男

2010年7月8日,原告潘某某、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罗丽爱、人民陪审员何某松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8月27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潘某某及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何某甲诉称:原告潘某某的丈夫何某某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87年6月原告与丈夫俩靠平时省吃俭用在位于汝城县X镇X巷组建房一栋,原告一家居住于此。2008年3月原告丈夫何某某因病去世,被告见原告丈夫去世后多次强行原告将房屋低价转让给他,都因原告拒不同意及村委会出面干涉,被告未能得逞。被告多次威逼未果后,于同年9月诉至法院,因被告一无事实二无证据,二次起诉后不得不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但不尊重事实,尊重法律,而是霸占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也被被告强行赶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俩原告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某、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分关》,拟证明争议房屋的地基是原告潘某某丈夫何某某的;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潘某某丈夫所有;

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潘某某与何某某于1984年10月5日结婚;

4、户口簿、身份证,拟证明“何某某”与“何XX”系同一人;

5、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每月租金150元;

6、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曾经两次向法院起诉均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7、何某某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何某乙对俩原告房屋的侵害行为;

8、证明,拟证明原告潘某某将房子出租给别人,被告不准的事实;

9、汝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20日开庭笔录、2008年10月27日调查笔录,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潘某某之夫;

10、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房屋出租、被告何某乙侵权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6、7、9、10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5,签订协议时间落款为“2001年4月6日”根据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系其在书写时误将“2010”写成了“2001”,该租房协议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8是多人签字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潘某某之丈夫何某某(2008年3月已故)与被告何某乙系同胞兄弟。1987年11月20日(农历九月二十九日)立兄弟分关,将座落在汝城县X镇X村瓦窑厂的宅基地一块(现争讼房屋地基)分给原告潘某某之夫何某某。立兄弟分关后,原告潘某某夫妇在该地基上开始建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9,000元的总价款发包给何某某的另一同胞兄弟何某某承建,于1988年春节期间完成主体工程。1991年2月登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为159.2平方米,四至为:东与千明共墙,南1.8米抵九斤房,西3米抵梅娥房,北3米抵操坪。原告潘某某之夫何某某去世前一直居住管业该房屋,未发生过争议。原告潘某某之夫何某某去世后,本案被告何某乙以本案原告潘某某为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4月7日二次向本院起诉对该房屋主张共同共有权,开庭后均以原、被告是兄嫂关系应和睦相处为由撤回了起诉。2010年4月6日,原告潘某某与何某某签订租房协议,欲将上述房屋以每月150元租给何某某使用,被告何某乙得知后,将原大门锁砸掉,重新加锁阻止原告潘某某出租房屋,使原告潘某某房屋出租未成,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潘某某、何某甲提供的《分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可证实,上述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潘某某、何某甲共同共有,被告何某乙以在俩原告房屋大门上加锁的行为方式阻碍俩原告行使房屋管业权,侵害了原告潘某某、何某甲的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潘某某、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某某、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赔偿损失15,000元,按俩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被告何某乙在俩原告房屋门加锁至俩原告起诉时只有3个月,房租损失也只有450元,只能按该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俩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潘某某、何某甲该项诉讼请求超过4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是属于典型的与人身权有关的责任形式,不适用于侵害物权的责任方式。因此,原告潘某某、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潘某某、何某甲的房屋停止侵害;

二、由被告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何某甲损失45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100元,原告潘某某、何某甲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光祥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判决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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