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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房产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并保证在同年12月3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肖某辩称,此款是借款利息,同意偿还,但目前无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其侄与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出资x元与被告共同建房。后被告要求原告退伙,在2007年退还原告x元,并愿意支付原告利息,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到原告x元,在同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后,被告同意支付投资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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