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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敏,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青,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敏、被告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某青、被告程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庆华、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程某甲雇佣我在兰考县X街干建筑活,2009年7月8日,程某甲又雇佣程某乙的吊板机用来吊预制板和建筑材料。在程某乙吊建筑材料时,程某甲叫我扶住料斗,由于程某乙技术不熟练,吊臂上升太快,转向也快,导致吊车吊臂碰住了高压线,原告被电击伤。我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其间的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垫付。二被告叫我出院后回家治疗,但是当我回到家后,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又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4.7元。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构成八级伤残,而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7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26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并没有让原告扶料斗,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出事后我也没有不管不问,看在她是我雇员又是亲戚的份上,我已经我已经拿出医疗费105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程某乙辩称:2009年7月8日,程某甲让我开吊车去为他的工地吊预制板,约定每吊一块预制板给我3元钱。当天当我把预制板吊好后,程某甲又让我给他帮忙用吊车搬运大沙,因为我们都是邻居,就同意给他帮忙了。程某甲安排原告张某扶住料斗,我在吊车上没注意到张某在下面扶料斗,而张某为了省力,硬推料斗,加上惯性作用,导致吊车上的钢丝绳碰住了高压线,将张某电击伤。我认为,原告张某明知道料斗下面不能站人,不能碰吊装物,反而硬推料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是为程某甲义务帮忙,赔偿应该由程某甲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程某甲让被告程某乙为其建筑工地吊运建筑材料。被告程某乙在吊运沙子过程某,被告程某甲指派原告张某扶住料斗,被告程某乙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吊车钢丝绳碰到了高压线,将原告张某电击伤。原告张某住进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六天,医疗费已由二被告垫付。后原告张某又到开封市一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74.7元,在兰考县益生堂连锁有限公司爪营第二连锁店购买药物花去180元,并由此支付合理部分交通费600元(凭入院门诊票据,按2人往返开封10次,每次30元计算)。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左下肢损伤评为八级伤残,为此张某支付鉴定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为被告程某甲干活过程某,由于被告程某甲对原告张某指派工作不当,被告程某乙没尽到安全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张某身体受到损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适当承担责任;被告程某甲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程某乙辩称系为程某甲义务帮忙,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74.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580元、护理费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0元的90%,即x.03元。

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0元,由张某承担7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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