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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沈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喜,原审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沈某乙系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副经理,在承建确山县职业中专学校家属楼时任项目经理。2007年5月12日上午,卢某某临时受雇在工地干活,在四楼拆除四楼楼顶模板,卢某某没有按规定搭三角架采取安全措施,而为省事站在梯子上拆除模板,作业时模板滑落,导致卢某某摔到三楼顶层,造成右腿骨折。卢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2007年6月9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予乙方(卢某某)因伤住院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补偿2000元,乙方以后不得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卢某某主张该协议签名及捺印不是自己所为,经鉴定协议中的指印确为卢某某所捺,卢某某随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协议。2007年9月22日,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因工伤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断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期手术费用约3000元。卢某某为要求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重新赔偿其伤残后的损失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与卢某某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二,卢某某的经济损失x.12元由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赔偿80%,计款x.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赔偿卢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卢某某负担100元,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不服,以卢某某的伤系双方同意协商解决不存在二次治疗和重新赔偿以及卢某某的伤残鉴定书不是在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内容有相矛盾等理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某某在受雇在施工作业时被摔伤,该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虽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内容第一条确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且卢某某受伤时其也不知道已致残的事实。后经诊疗和鉴定卢某某所受伤为九级伤残,现卢某某请求该公司赔偿伤残后的损失并无不当。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鉴于卢某某在施工中违反操作规程其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对卢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状况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元500元,由确山县三里河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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