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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固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潢川县客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亲属。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2008年2月28日,本案由本院立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婚后对家庭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不抚养孩子,多次离家出走,2005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同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相识,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系再婚),2003年11月1日共同收养一女孩取名李某瑞,双方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因双方年龄相差大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经常离家出走,2001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近一年。2005年3月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即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及其亲属家寻找未果,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后于2003年5月以x元购买一处房屋(主房三间、小房1间及一个院子),2003年在院落内翻建一间小房,花费四、五千元。原告称婚后没有存款,尚欠郑伟借款x元,欠彭某某借款x元,欠李某借款x元,以上合计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潢川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证明;4、房权证复印件;5、证人苗月、张秀珍的调查笔录、证人彭某某证言;6、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一般,后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经常离家出走。2005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婚后欠他人债务x元,因其所提供欠款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婚后共同收养一女孩李某瑞随原告李某某生活。

三、双方婚后购买的一处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得房屋价值的一半折抵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吕品

审判员程东升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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