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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驾驶鄂x长安牌普通货车(配有防滑链条),从巴东县X路煤坝司乘5人行驶至金堂路又载2人,经柳荫路、209国道向绿葱坡下落坪行驶,14时40分行至绿葱坡镇X路X路段(距209国道岔路口7.848公里)一下坡右急弯道时,因滑冰雪路操作不当,车辆尾部横摆翻下道路左侧190米悬崖,造成5人当场死亡,2人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道路右侧垮方土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

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谭某甲虽有超载行为,但超载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巴东县X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因在事故路段施工,致使道路右侧有障碍物,施工结束后长期不清除,故巴东县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出现坍塌,有效行驶路面只2.5米,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的道路养护部门、管理部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故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责任。恶劣的气候条件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被告人谭某甲的肇事车辆车况良好、手续齐全,交纳了国家规定的各种规费。虽然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但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所有的保险赔款已经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自己也受重伤已经终生丧失劳动能力,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向本庭提交了渝x号牌照复印件、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梁大平、梁恒的证言及田某壬的民事起诉状,用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是合法驾驶,道路右侧垮方土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1时左右,被告人谭某甲驾驶鄂x长安牌普通货车(配有防滑链条),从巴东县X路煤坝司乘5人行驶至金堂路又载2人,经柳荫路、209国道向巴东县X镇下落坪方向行驶。14时40分,当行至绿葱坡镇X路X路段(距209国道岔路口7.848公里)一下坡右急弯道时,因冰雪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尾部横摆翻下道路左侧190米悬崖,造成5人当场死亡,2人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此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谭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杜某国、谭某凤、邓某理、李某顶、田某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从鄂x车辆保险赔款中已给受害人田某壬及死者李某、杜某国、谭某凤、邓某理、李某顶家属各支付70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证回执、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气象局天气实况资料统计数据;

2、证人谭某乙、王某、谭某丙、赵某某、李某丁、田某戊、邓某某、李某己、田某庚、杜某某、李某辛、田某壬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4、巴公法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车辆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冰雪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坠悬崖,造成5人死亡、2人受伤、车辆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道路垮方形成障碍物,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相关部门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路边垮方对道路有一定影响,但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被告人谭某甲操作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某甲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人谭某甲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称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虽然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但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自己也受重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将鄂x车辆的部分保险赔款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谭某甲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谭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身受重伤的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田某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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