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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克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434号

原告快克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奥斯纳布吕克米尔思内斯韦赤韦格X号。

法定代表人斯特凡•尼古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快克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快克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快克美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x号“x-mi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为外文“x-mix”,其含义为“快速混合”。以此作商标使用在第1类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如建筑装配用的谷蛋白(胶水)等商品、第2类玻璃安装用的胶粘剂商品、第17类街头用胶粘剂等商品和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需混合后使用的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快克美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第x号决定对事实判断错误,应予撤销。1、原告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一致,并且不是描述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词汇,没有仅仅表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2、原告是国际知名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经过原告对原告商标的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一致的原告商标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泛认可,从而增强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辨称:被诉裁定对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详尽的论述。原告在博会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具有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快克美公司申请的国际注册商标,其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并向我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号为x。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2类、第17类及第19类商品上。其中第1类商品具体包括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如建筑和装配用的谷蛋白(胶水);水泥、灰浆何混凝土用得添加剂。第2类商品是玻璃安装用得胶粘剂。第17类商品具体包括塞缝、填充和绝缘用材料,包括用于安装在塑料材料上的泡沫;街头填塞用的弹性材料;街头用胶粘剂。第19类商品具体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预制灰浆;预制混凝土和预制基层。

针对快克美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驳回通知,将指定使用的全部商标驳回。快克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快克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对指定商品的特点进行直接表示,应当以指定商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为标准,将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粘合剂(胶粘材料),如建筑装配用的谷蛋白(胶水)等商品、第2类玻璃安装用的胶粘剂商品、第17类街头用胶粘剂等商品和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为普通英文文字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组合而成,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申请商标时,容易将商标直接翻译为“快速混合”等意思。对于工业粘合剂、非金属建筑材料等需混合后使用等商品来说,“快速混合”对该类商品的功能特点起到直接表示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一致,并且不是描述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词汇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而具备显著性,但都是在国外使用的情况,没有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后具有显著性。因此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号第x号“x-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快克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快克美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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