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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锁献玺,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负责人吴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锁献玺,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并代理杨某丙),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44元(该数额已扣除在交警队领取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第三人在12.5万元限额责任内对原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自愿替被告杨某甲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杨某丙答辩意见同杨某乙。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非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2、在限额内对合法合理的票据我们予以赔偿原告。3、对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们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第一组,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准确,程序违法,原告马某某无照驾驶,未采取安全措施,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1、偃师市X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据一份;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院门诊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洛阳锦康药业有限公司人民大药房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治疗、转院、陪护、药费情况。三被告质证后共同认为,洛阳锦康大药房150元发票没有注明客户名称、规格等,不能证明是原告所用的药物。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李村卫生院出院证时间有涂改痕迹,诸葛思亲医院出院证上所说的继续治疗意思不明,洛阳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需三人陪护不符合实际情况,洛阳锦康大药房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

第三组,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眼科报告单一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农村)测试结果”一份。证明:1、受伤后造成轻度智力缺损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右眼颞侧视野缺损和左眼鼻侧视野缺损的事实。3、检查费支付252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强险理赔范围。

第四组,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第五组,交通票据37张,计18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等产生的费用。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车票没有日期多为出租车票,公交车票号相连,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同意三被告的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情况交通费50元为宜。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车损1094元。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摩托车为二手车,评估金额过高。

第七组,洛阳市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双眼同向性偏盲”被评定为8级伤残;2、“轻度智力缺损”被评定为9级伤残;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应按7级伤残赔偿。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应该综合评定。第三人质证后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证明;按7级伤残标准不准确,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评定。

第八组,洛阳市永联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09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09年1、2、3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某娜的月平均收入为1818.33元,郭丽娟的月平均收入为1456元,郭灵军的月平均收入为2103.33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1918元。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领工资应该有本人签名,只认可郭丽娟的工资表。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杨某娜没有去护理,工资表应该加财务专用章,应有领导的签字;原告只有小学文化,月平均工资1918元不符合事实。

第九组,户口本一本;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周淑贞,X年X月X日生,共有子女四个,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儿子马某帅,X年X月X日生,现未成年。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交收据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方及交警队共计x元。原告质证后只认可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家里办理丧事时,委派被告杨某甲开车为其帮忙,2009年3月31日,被告杨某甲驾驶入户被告杨某丙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顾龙路XKM+547M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偃师市交警大队勘查、分析,认定被告杨某甲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且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近送入偃师市X村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颜面部多处擦伤;3、鼻骨骨折。检查、抢救花费1496.63元,因伤情严重,五小时后转入洛阳思亲医院,治疗花费621.1元。同日又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外伤性SAH;2、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3、颜面多处擦伤及左侧鼻骨骨折。共住院45天,花费x.21元,其中150元为洛阳锦康大药房出具的票据,票据上未写明何种药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陪护三人。2009年4月14日,偃师市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论证中心对原告事故中的摩托车损进行了评估,车损价值为1094元;2009年9月27日偃师市交警大队委托洛阳信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马某某双眼同向性偏盲应评定为8级伤残;2、马某某轻度智力缺损应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鉴定中支付检查费25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治疗中,被告已通过偃师市交警大队支付x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庭审中,第三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审理中查明被告杨某丙的豫x号面包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原告马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母周淑贞X年X月X日生,农村人口,生有四个子女,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子马某帅,X年X月X日生,现年14岁,农村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偃师市交警大队经过勘查、分析,作出的偃公交认定[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杨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且驾车驶离,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因其是在受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委派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甲虽有过错,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做为委派人和车辆所有人,自愿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强险投保单位,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时,应依法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原告受伤后抢救治疗花费x元,其中150元外购药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且票据上未注明为何种药物,不能证明此药是原告治疗中必须用药,赔偿时应予扣除,其它合理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误工时间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2009年9月27日止,共计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09年1、2、3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的月平均收入为191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18元÷30天×180天x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意见建议三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赔偿原告妻子郭丽娟、妻弟郭灵军两个人的护理费为宜。郭丽娟,郭灵军同为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两人提供的洛阳市格蕾特办公机具有限公司2009年1、2、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郭丽娟的月平均收入1456元,郭灵军的月平均收入为2103元,故郭丽娟的护理费为1456元÷30天×45天2184元,郭灵军的护理费为2103元÷30天×45天315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说明原告尚没有完全治愈,出院后仍需有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妻子郭丽娟三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出院后郭丽娟三个月的护理费为1456元÷30天×90天4368元,原告受伤后护理费共计9707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84元,与原告住院、转院以及陪护人员的往来的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应为20元×45天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10元×45天450元;原告受伤后双眼同向性偏盲评定为8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9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综合计算后被告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32%赔偿原告20年,应为4454元×20年×32%x元。原告被扶养人母亲周淑贞现年74岁,农村人口,生有四个子女,目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赔偿原告应尽义务部分7年生活费的32%,应为3044元×7年×32%÷x元。原告被抚养人马某帅现年14岁,农村人口,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的标准,赔偿原告应尽义务部分生活费的32%,应为3044元×4年×32%÷x元。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情况评估为1094元,该评估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55元为被告杨某甲违法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损害,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抚慰,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太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付能力,酌定x元为宜。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医疗费,尚有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伤残限额所包括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970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3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医疗费所包括的医药费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元;财产保险限额所包括的车损1094元。其中医疗费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医疗费用超过部分x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检查费计955元,不属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某某x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某某1094元。

四、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超过强险限额部分x元。

五、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55元,计95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东昕

审判员马某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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