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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张某某与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耿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耿某乙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耿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耿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书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张某某,被告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耿某丙、耿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耿某甲、张某某诉称:耿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系姐弟关系。2006年3月18日,耿某乙因开饭店而无力经营口粮田,为此将位于某旺务村北十八担的2亩口粮田转包给耿某甲、张某某经营,转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至2011年年底,每亩地收费200元,总计2400元,一次性交给耿某乙。耿某甲、张某某在上述2亩土地上种植的是豆角和黄瓜,为此购买了7000余根架杆。2008年底,耿某甲、张某某又将2亩土地施上了5车鸡粪。2009年3月初,耿某甲、张某某堆上田埂准备种菜,但耿某丙却告知耿某甲、张某某不准再种,称这块地有他和耿某丁的,并将田埂平掉。耿某甲、张某某为此多次找到村委会,村干部也几次用广播通知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到村委会解决此事,但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耿某乙继续履行与耿某甲、张某某之间的转包大旺务村十八担2亩土地的合同,要求耿某丙、耿某丁不得阻止耿某甲、张某某耕种上述土地。

耿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耿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耿某乙当时将地转包给耿某甲、张某某时,已许诺包给他们二人6年。耿某乙在大旺务村其他地方的口粮田给耿某丙种了,耿某丙就将他家六口人在十八担的口粮田交给耿某乙耕种,后来耿某乙又将十八担的2亩口粮田全部转包给耿某甲。

耿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耿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土地是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三家的口粮田,为此耿某乙没有权利转让涉案土地给耿某甲和张某某,且耿某甲没有将转包费用交给耿某丙,为此耿某丙不负担耿某甲和张某某的刨地费用和鸡粪钱。

耿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耿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耿某甲将承包费用交给耿某乙,而没有交给耿某丁,此事与耿某丁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0年,耿某乙、耿某丙、耿某丁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十八担南部的口粮田,其中耿某乙家4口人的口粮田计0.56亩,耿某丙家6口人的口粮田计0.84亩,耿某丁家5口人的口粮田计0.7亩。三家口粮田相连。耿某丁、耿某乙承包后,即将其家庭拥有承包经营权的0.7亩、0.56亩口粮田交与耿某丙管理。2005年,耿某丙将其经营的包括自家0.84亩口粮田在内的三家口粮田共计2.1亩都交与耿某乙经营。2006年3月18日,耿某乙将上述2.1亩口粮田全部转包给本村村民耿某甲和张某某,耿某乙之夫于某某当日为耿某甲、张某某出具证明:今收到耿某甲承包地款2400元,承包期限6年,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底止。2008年10月底,耿某甲、张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涉案2.1亩土地上进行了布粪施肥,共计使用了5车鸡粪,每车100元;此外,刨地人工费用合计7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耿某乙是否有权将耿某丙、耿某丁的0.84亩、0.7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耿某甲、张某某。耿某乙主张其对包括耿某丙、耿某丁在十八担南部的0.84亩、0.7亩口粮田有承包经营权,理由为耿某乙与耿某丙为方便耕种而将土地进行了互换,即耿某乙将位于某柳树的1.28亩口粮田及十八担北边的0.75亩山地让耿某丙种,耿某丙则将位于某八担的包括自家0.84亩口粮田在内的三家口粮田共计2.1亩都交与耿某乙经营。耿某丙承认耿某乙在枯柳树的1.28亩口粮田及十八担北边的0.75亩山地由其经营管理,但不认可和耿某乙互换土地,认为耿某乙无权将耿某丙、耿某丁的0.84亩、0.7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耿某甲、张某某。耿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某丙互换土地的事实,而耿某乙也承认耿某丙将包括耿某丁0.7亩口粮田在内的共计1.54亩土地交与其经营时,双方并未约定期限,现耿某丙和耿某丁要求收回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耿某甲、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于某某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耿某丙和耿某丁提供的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耿某乙与耿某甲、张某某之间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属于某包合同关系。转包是指承包方将自己土地上全部或部分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具体来讲是指承包方进行转包,不改变承包合同的承包主体,而是由该承包方作为发包方,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方与第三人之间又产生一个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耿某乙主张为方便耕种而与耿某丙经营的包括耿某丁家在内的0.7亩口粮田进行互换,从而取得了对十八担南边2.1亩口粮田的经营管理权,耿某丙对此予以否认,耿某乙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耿某乙仅对位于某八担南边的0.56亩口粮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转包权,其与耿某甲、张某某之间关于某0.56亩口粮田的转包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该转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而耿某乙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耿某丙互换土地,又承认耿某丙将包括耿某丁0.7亩口粮田在内的共计1.54亩土地交与其经营时,并未约定期限,故耿某乙与耿某甲、张某某之间就有关耿某丙、耿某丁承包的位于某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十八担南部的0.84亩、0.7亩达成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耿某甲、张某某应将上述土地退还耿某丙、耿某丁。而耿某乙则应退还耿某甲、张某某相应土地承包费。此外,耿某甲、张某某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布粪施肥及刨地等经营管理活动,耿某丙、耿某丁作为受益人,应给予相应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耿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耿某乙之间就有关被告耿某乙承包的位于某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十八担南部零点五六亩土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耿某丙、耿某丁不得妨害原告耿某甲、张某某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

二、原告耿某甲、张某某与被告耿某乙之间就有关被告耿某丙、耿某丁承包的位于某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十八担南部的零点八四亩、零点七亩土地达成的转包合同无效;

三、被告耿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耿某甲、张某某承包费用八百八十元;

四、原告耿某甲、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第二项所涉位于某京市平谷区X镇X村十八担南部的零点八四亩、零点七亩土地分别退还给被告耿某丙、耿某丁;

五、被告耿某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二百二十八元,被告耿某丁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一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十五元,由被告耿某乙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常书燕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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