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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孙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38岁。曾因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44岁。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九灵(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孙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孙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孙某伙同孙某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北建材附近,由常某某开车接应,孙某华故意丢钱,孙某利用捡钱的方式,试图诱骗被害人张XX的财物。在没有骗取成功时,孙某强行将受害人张XX的1300余元现金抢走,后三人将赃款私分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主动将1300元退还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孙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并由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由家属主动赔偿给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某、孙某伙同孙某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北建材附近,由常某某开车接应,孙某华故意丢钱,孙某利用捡钱的方式,试图诱骗被害人张XX的财物。在没有骗取成功时,孙某强行将受害人张XX的1300余元现金抢走,后三人将赃款私分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主动将1300元退还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公然抢夺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并由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归案后主动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由家属主动赔偿给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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