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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26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绰号“X”,男,汉族,29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冯某某之表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等人经预谋,介绍司机张超参与由僧锐、罗亨喜、王拴成、赵福平(该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策划的“碰瓷”行为。当日21时50分左右,由同案犯王拴成骑自行车、赵福平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连霍高速北约100米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同案犯僧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外地货车(被害人闫XX驾驶的晋x号福田汽车)后,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被害人闫XX驾驶汽车逆向超车,之后由同案犯罗亨喜和张超驾驶豫x号捷达汽车故意撞上逆行的被害人闫XX驾驶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同案犯张超冒充豫x号捷达汽车驾驶员出面处理交通事故。后因被识破,未能索要到赔款。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参与“碰瓷”行为,只是介绍了一个司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等人经预谋,介绍司机张超参与由僧锐、罗亨喜、王拴成、赵福平(该五人均已判刑)等人策划的“碰瓷”行为。当日21时50分左右,由同案犯王拴成骑自行车、赵福平驾驶机动三轮车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连霍高速北约100米处,假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现场,占住一个机动车道,同案犯僧锐在高速路口寻找并确定目标外地货车(被害人闫XX驾驶的晋x号福田汽车)后,驾驶豫x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汽车,诱使被害人闫XX驾驶汽车逆向超车,之后由同案犯罗亨喜和张超驾驶豫x号捷达汽车故意撞上逆行的被害人闫XX驾驶的汽车,制造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同案犯张超冒充豫x号捷达汽车驾驶员出面处理交通事故。后因被识破,未能索要到赔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超、僧锐、罗亨喜、王拴成、赵福平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道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介绍司机去参与“碰瓷行为”,但二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某没有参与“碰瓷”行为,只是介绍了一个司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被告人的行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危害程度、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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