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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分别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秋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冰涛(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X街来来百货大楼前,盗窃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王某某、胡冰涛、李某甲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2009年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冰涛窜至济源市时代广场,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王某某、胡冰涛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3、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济源市汤帝大厦金鑫珠宝店,在该店门前盗窃一辆紫色宝岛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当天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0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赵某停放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天坛丹尼斯店门口的一辆松下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苏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5、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程某某停放在济源市国际商贸城南门口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6、2009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夫村,盗窃一辆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孔倩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7、2009年12月23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丙停放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下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乙。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8、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济源市X街来来百货大楼前盗窃一辆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邢某桥。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李某丙、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总价值74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23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赃物2次,价值2170元;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4次,价值3750元;被告人李某乙收购赃物1次,价值132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15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或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紫色宝岛牌电动车一辆、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两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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