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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甲、李某丙与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及薛某某、申铁成、景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李某壬、王某某、李某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景某甲,女,l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住登封市X路X号。

原审第三人申铁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登封市X街X巷X号。

原审第三人景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己,女,1971年10月26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九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景某甲、李某丙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申铁成、景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李某壬、王某某、李某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乙,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第三人申铁成、景某丁、陈某己、李某庚、李某壬、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陈某戊、陈某辛、李某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商城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l、乙方(即原告)租赁期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每年租金11.5万元。3、签订协议乙方应交协议保证金2万元。4、甲方(即被告)收取租金采取每季度收取一次的办法,先交款后经营,第一季度租金交纳时间为上年度l2月25日,第二、三、四季度为每季度第一个月X号前,推迟一天,按银行同期利息征收滞纳金,五天后仍不交纳者,协议自行终止。l6、协议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除此之外,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原告在被告上海商城三楼平台投资搭建一层简易房,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每年给被告楼顶使用费1万元,使用期20年,自建成之日起计算,20年后原告投资资产归被告所有。三楼原建筑使用期限随新建筑使用期限。一、二楼承租合同到期后,若原告继续承租,照原合同履行,若更换承租人,三楼保证新承租人有一间办公用房,但新承租人员保证三楼的道路畅通。同日该协议由登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登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商城租赁协议五年即将届满,2007年10月25日被告便通知原告组织商户在上海商城召开全体会议,当日下午被告公司领导一行七人到上海商城召开了商户全体会议,会上被告宣读了“上海商城2008年经营权”竞标方案、报名条件、报名时间、应提交的手续等,原告也参加了会议,被告也同时通知了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参加报名竞标。后因只有第三人薛某某一人达到了被告的招标条件,其他人因没有报名或者放弃承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同第三人薛某某签订了《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2007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向上海商城各商户发出通知,告知各商户:“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2008年起公司将与新承租人签订新的承租合同,请大家接通知后早做准备”。2007年11月至l2月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希望能续签协议,若不能续签,应将房屋及钥匙(实为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但原告既未同被告重新签订协议,又没有将房屋及钥匙(实为租赁物)交付于被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原审法院。

另查明,2008年4月26日申铁成等十九名上海商城柜组商户,申请参加一审诉讼。柜组承租合同约定承租期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单方违约按年租金的5%计算,向履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作为监证单位已在合同上面盖章确认,申铁成等十九名上海商城柜组商户,请求判令原告景某甲和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继续履行柜组承租合同。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提出,申铁成等第三人持有的柜组承租合同并非2007年10月10日所签,该合同是原告景某甲和申铁成等第三人利用以前公司已盖章的空白合同,该合同是申铁成等第三人和原告景某甲有意伪造的等。原审法院经审查准予申铁成等十九名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

又查明,第三人申铁成等十六人持有的柜组承租合同,景某甲、第三人申铁成等十六人均认可是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在合同上加盖有公章,被告称该合同上的公章是2005年前加盖的。

在一审审理期间,第三人胡某花、孙丰莉、魏怀彬、张红玲、郜海霞、米菊花在庭审前撤回诉讼申请,第三人术松森庭审结束后申请撤回诉讼。第三人张军伟、耿素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不能续订的或出租人对承租人继续使用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在双方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一、二楼承租合同到期后,若原告继续承租,照原合同履行,该条款表明,合同到期后,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即使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承租,原告也应当重新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不能直接照原合同履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将占用被告位于上海商城一楼的租赁物(双汇连锁店占用的房屋及钥匙)及二楼的钥匙,(实为原告租用上海商城二楼的房屋)交付于被告,并支付其交付前的租金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被告,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薛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薛某某签订的2008年度的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原告与申铁成等十位第三人签订的2008年度《柜组承租合同》,虽然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但原告及申铁成等十位第三人均称在合同签订时已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说明被告并不是在原告与申铁成等十位第三人签订2008年度《柜组承租合同》时加盖的印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是为了方便原告在履行租赁协议期间给柜组商户签订柜组承租合同使用的,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10日,原告又使用被告已加盖公章的柜组承租空白格式合同与第三人申铁成等十六人签订2008年度承租合同未经被告同意,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申铁成等十位第三人请求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加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于2007年10月初交给的,对于该主张原告仅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但系孤立证据,而且证人称也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亦否认此事,原告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景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的上海商城一楼的租赁物(双汇连锁店占用的房屋及钥匙)及二楼的钥匙,(实为原告租用上海商城二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三、限原告景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交付逾期租金,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1.5万元的月平均数额交纳,从2008年1月1日起到交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与第三人薛某某签订的《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有效应予履行。五、原告景某甲与第三人申铁成、李某丙、景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李某壬、王某某、李某癸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柜组承租合同》无效。六、驳回被告登封市纺织品公司要求原告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七、第三人张军伟、耿素萍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景某甲承担。

上诉人景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2003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上海商城租赁协议”,承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l2月31日,签订协议时向被上诉人缴纳2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每年的租金为ll.5万元。2000年,由于被上诉人下属的上海商城二楼严重漏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对整个上海商场内外出钱改造,双方最后商定由上诉人在上海商城三楼建造简易房,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经过三年多努力对上海商城内外进行了全面改造,使一个破烂不堪变成了一个整洁、外部形象良好,使上海商城成为登封一流的商场。上诉人从2000年到2005年除去上诉人付出心血和汗水外,共投入现金就达近百万元。2004年1月l2日达成协议,并同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块经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1月12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按照2003年1月1日合同继续履行,就是鉴于上诉人对上海商城的投入,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否认了公证书的效力,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36条,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某就推翻登封市公证处(2004)登证经字X号公证书,显然是错误的、严重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依据2003年1月1日协议l6条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2004年1月l2日合同中明确规定.上诉人五年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完全可以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后边的约定应当优于前边的约定。双方签订2004年1月12日合同是在2003年合同基础上产生的,也是顺理成章符合情理,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月12日公证合同的初衷,两份合同相互依托,相互存在。一审法院却判决抛弃2004年1月12日的合同,完全按照2003年1月1日合同的第l6条认定事实,显然是不合理的、错误的、也是上诉人难以接受的。3、一审法院2007年l2月l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申请胡某彬(二次开庭审理时作为第三人薛某峰的代理人)出庭作证,胡某彬证明的所有内容在判决中只字不提,第二次开庭法庭以职权追加了薛某某为第三人时,胡某彬又作为薛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上诉人在二次庭审中提出胡某彬不适宜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法庭置之不理,一审法庭的此举明显是违背法律的,并且在判决书中胡某彬的证言当中明确说明是他和被上诉人一行七人和上诉人吃饭时只是听说上诉人2008年不想承包,这样重要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只字不理,这样明显的违法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显然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4、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申铁成出庭作证对上诉人非常有利,在判决书时并没有采纳,并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见到此证据。法院采纳的均是对上诉人完全不利的证据。5、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邮政快递的封面在没有内容和封面没有注明内容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最远不过2000余米,邮政快递没有任何必要,竞标是公开的又何必用邮件,被上诉人画蛇添足,掩耳盗铃为了使自己的违法行为得到合法化而编造的证据。就是这样明显违背事实的证据却被法庭采用。6、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法庭提出申铁成等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07年10月10日柜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先盖的,合同上字的书写时间及签名并非是2007年l0月l0日,而是最近书写的,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而法庭在没有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的日期进行认定。上诉人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1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显然是合情合理。一审法院有意回避被上诉人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签章的时间及合同的书写时间。二、一审法院程某严重违法。1、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薛某某是一审法院以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前薛某某并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庭仅以第三人薛某某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2007年12月20日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这里的第三人薛某某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一审法庭开庭前及庭审中并没有见到第三人薛某某的任何请求,一审法庭仅以第三人薛某某向法庭提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7年l2月20日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就判定第三人薛某某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有效应予履行,一审的判决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也是故意偏袒第三人的。法庭依职权追加薛某某为第三人。法庭并没有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庭在判决的第四项公然给予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不诉不立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是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2003年1月1日和2004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合同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又在判决书中判定了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03年1月1日双方订立的年租金11.5万元的月平均数额缴纳从2008年1月1日起到交付租赁物之日止的逾期租金,这明显是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3年1月1日及200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予履行。然而,在判决书第四项又确认了第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有效应予履行,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申铁成等11位第三人2007年10月l0日签订的柜组承租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样的判决究竟依据是什么是何种逻辑被上诉人的竞标方案程某严重违法,①被告向法庭陈某当时竞标有三人参加,一个是社会上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一个是公司的领导丁顺通,一个是本案的第三人薛某某。丁顺通当庭作证自己只写了申请竞标,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竞标,只有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缴纳了3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只有薛某某竞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竟标法》竞标的规则必须三个人参加竞标才能有效,一审法院仅审查有三个人登记,而不是直接参加了竞标,被上诉人提供的竞标当中只有第三人薛某某,这明显违背了竞标最基本的规则。此次竞标中被上诉人没有竞标会议记录、纪要,没有竞标的最低报价,竞标的押金条也只是被上诉人开据的收条,被上诉人是国有单位,收取押金不入账,严重违背财务管理,并且第三人薛某某根本没有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交纳20万元2008年度上海商城二楼的租金。第三人薛某某在2008年1月l日全天都在派出所接受询问(2008年1月1日因薛某某强行履行2007年12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商城X楼租赁经营协议书,殴打二楼商户,此案登封市公安局仍在处理当中),这分明是暗箱操作,违法竞标。且上诉人并没有放弃竞标,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3份证明了上诉人从没有放弃对上海商城的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又承认了上诉人没有放弃优先承租权,而又违规进行竞标,这是自相矛盾,恶意和第三人串通。况且2007年l2月19日上诉人已起诉法院,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薛某峰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是2007年l2月20日,这很明显说明①上诉人没有放弃继续履行合同,②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薛某某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时,上诉人仍在行使自己优先承租的权利。③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继续履行2004年1月l2日经过公证的合同。被上诉人竟然不顾上诉人的权利,违法的在上诉人提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诉讼后,仍与第三人薛某某签订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本次竞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竞标法》属于废标范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薛某某与2007年l2月20日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书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明显侵犯原告的优先承租权的合法权益,法庭认定原告放弃优先承包权明显错误。3、一审法庭在两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法庭都没有给举证期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正常得到行使,致使法庭判决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本条只能适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薛某某签订的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而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申铁成等十一位第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柜组承租合同。另外一审法庭适用《中华入民共和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薛某峰,程某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l、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第三人申铁成等十一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依法确认2007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薛某峰签订的“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无效。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李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2003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景某甲招商,被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同意,到上海商城二楼从事经营至今。2003年1月1日被上诉人景某甲与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商城租赁协议”,承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2日,由于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下属的上海商城二楼严重漏水,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活动,被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多次找被上诉人景某甲要求对其出钱改造,双方最后商定由上诉人在上海商城的三楼建造简易房。后被上诉人景某甲把上海商城里外进行全面改造,花去近百万元。2、被上诉人的竞标方案程某严重违法。一个是社会上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一个是公司的领导丁顺通、一个是本案的第三人薛某某。丁顺通当庭作证自己只写了竞标申请,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没有参加竞标。只有薛某某向被上诉人缴纳了3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只有薛某某竞标、中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竞标法》竞标的规则必须三个人参加竞标才能有效,一审法院仅审查有三个人登记,而不是直接参加了竞标,被上诉人提供的竞标当中只有第三人薛某某,这明显违背了竞标最基本的规则。此次竞标中被上诉人没有竞标记录,没有竞标的最低报价,竞标的押金条也只是被上诉人开据的收据,被上诉人是国有单位,收取押金不入账,严重违背财务管理,并且第三人薛某某根本没有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交纳承租金,第三人薛某某在2008年1月1日全天都在派出所接受询问。这分明是暗箱操作,违法竞标。3、一审时被上诉人曾向法庭提出申铁成等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2008年12月31日柜台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先盖的,并当庭申请司法鉴定,而法庭在没有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就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的日期进行认定。二、一审法院程某严重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3月21日第三人薛某某是一审法院以职权追加的第三人,在开庭前、开庭中薛某某并没有提出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薛某某同被告所签订的2008年的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这里的第三人薛某某应该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薛某某当庭没有请求。2、法庭没有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且是第三人薛某某的法庭述称,并不是明确的请求,一审法庭在判决的第四项公然给予判决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不诉不立的规定,显然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200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后经过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申请胡某彬(二次开庭审理时作为第三人薛某某的代理人)出庭作证,胡某彬证明的所有内容在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第二次开庭法庭以职权追加了薛某某为第三人时,胡某彬又作为薛某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被上诉人景某甲在二次庭审中提出胡某彬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薛某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而法庭置之不理,一审法庭的此举明显是违背法律的,并且在判决书中却只采用胡某彬的证言当中明确说明是他和被上诉人一行七人和上诉人吃饭时只是听说上诉人2008年不想承包的证言,其它一概不谈,这样明显的违法一审法院却予以支持,显然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却是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4、一审法庭在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中都没有见到法庭给出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景某甲签订的合同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薛某某,程某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纺织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望二审法院能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显属歪曲事实,无理缠诉,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景某甲要求履行的是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因该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租赁期为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通过该条约定,2007年12月31日已成为历史,在时光不可能倒流的情况下,我们已不可能再回到2003年—2007年这五年。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景某甲再要求履行此合同,己成为根本不可能,显然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虽然双方于2004年1月l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一、二楼合同到期后,若乙方(即上诉人)继续承包,照原合同履行”。但该句话并不是说照原合同原封不动(即合同固定的内容)的履行,而是按照原合同确定的相关内容履行,但需要依法重新签订合同,更何况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向法庭请求履行该补充合同呢3、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竞标规则等相关规定,占用大量的篇幅对此案说三道四,说明其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4、本案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案作出判决完全正确,没有错误之处。5、本案中的第三人共有二十人,除撤回的外,只有李某丙提起上诉,其余第三人均未上诉,说明除李某丙之外,其余第三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及判决结果均是没有异议的,同时也印证了该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客观性。6、一审审理程某合法,因为一审法院已对各方当事人均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期限,并且各方当事人均穷尽了自己的证据,同时一审在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景某甲上诉称:“一审两次追加第三人没有给举证期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正常行使”显然是多管闲事,试问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无法行使与上诉人有何关系以上答辩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又口头补充答辩称,景某甲与李某丙等11人签订的柜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虽然合同上加盖的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但是这个行为不是让景某甲与第三人签订柜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景某甲利用了以前遗留的空白合同上加盖有印章这个事实私自签订的,这个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这个合同到2008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完毕了。

原审第三人薛某某陈某称,一审程某合法,事实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法院依职权追加薛某峰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薛某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原审第三人申铁成、景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李某庚、陈某辛、李某壬、王某某、李某癸陈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月1日景某甲、纺织品公司双方签订《上海商城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景某甲的租赁期限五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19日,景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纺织品公司继续履行景某甲、纺织品公司之间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2、纺织品公司称2007年10月份通过特快专递邮件通知景某甲参加(租赁事宜)竞标会,景某甲称没有收到该特快专递邮件、根本没有召开竞标会,纺织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景某甲参加竞标会特快专递邮件的收件人签名处无人签收,纺织品公司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景某甲、纺织品公司双方签订上海商城租赁协议及2004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的合同,且2004年1月12日的合同由登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其义务。2004年1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景某甲每年给纺织品公司楼顶使用费1万元,使用期20年,自建成之日起计算,20年后景某甲投资资产归纺织品公司所有。三楼原建筑使用期限随新建筑使用期限。一、二楼承租合同到期后,若景某甲继续承租,照原合同履行,若更换承租人,三楼保证新承租人有一间办公用房,但新承租人员保证三楼的道路畅通。纺织品公司称2007年10月份通过特快专递邮件通知景某甲参加(租赁事宜)竞标会,景某甲则称没有收到该特快专递邮件、也根本没有召开竞标会,纺织品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景某甲参加竞标会特快专递邮件的收件人签名处无人签收,纺织品公司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在景某甲与纺织品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商城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五年尚未届满(租赁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2007年12月19日,景某甲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纺织品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该诉讼行为表明景某甲愿意继续承租,因此,应按照景某甲与纺织品公司双方2004年1月12日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二楼承租合同到期后,若景某甲继续承租,照原合同履行,即按照景某甲、纺织品公司双方于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除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不变外,仅在租赁时间上双方再履行五年的时间。故景某甲、纺织品公司双方应当按照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继续履行。纺织品公司在景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2003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继续承租的次日即2007年12月20日又同原审第三人薛某某签订了《上海商城二楼租赁经营协议书》,不履行其与景某甲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所签合同的有关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其与景某甲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违约责任。因此,景某甲主张按照其与纺织品公司双方于2004年1月12日所签合同的有关约定继续履行其与纺织品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的上诉请求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纺织品公司一审所提反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景某甲继续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纺织品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上海商城租赁协议》。

三、驳回登封市纺织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景某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不予退还,由纺织品公司直接付给景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费300元,由纺织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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