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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同年4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x+169.5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修武县X镇X街X号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相撞,造成冯××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到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的近亲属许××、冯一×、冯二×、冯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四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前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款已交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证言,案发当天八点多钟,其开车从恒牧机械公司出来发现丰收路路南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三轮汽车,地上躺着一个人,其赶紧下车报警,三轮汽车司机正在拨打电话,后看到地上的人是冯××。

2.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明豫x号汽车为兰色五征牌x-x型三轮汽车,该车左侧尾部向前0.3米,距地面1.07米处有细条状印痕,左侧轮胎外沿有擦划痕。经比对检验,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能形成三轮车上的痕迹。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后的豫x号三轮汽车制动拖痕为左后轮13.2米、右后轮13.4米。以40公里/小时进行一次路试,分别测得两后轮的制动拖痕为左后轮18.1米、右后轮19.2米。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冯××的损伤特征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脑部损伤而死亡。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0年4月29日20时33分许,河南省修武县X乡X村苏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69.5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修武县交警大队投案。

8.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许××、冯一×、冯二×、冯三×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人苏某某已于2010年9月13日将x元交到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款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驾车途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苏某某请求判处其缓刑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考虑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判处拘役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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