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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2日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元月被告才与我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落款日期是2008年元月。被告声称如果不同意按此时间签订就扣发工资或辞退,当时在逼迫下无奈签订了合同,由此我申请了仲裁,但仲裁机关没有充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我补缴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支付我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60元。3、被告支付我2008年元月至2009年8月的双倍工资x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异议,按规定计算,原告所诉工作年限不实,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原告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08年1月1日。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长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9月被迫离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2日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0元/月。后原告因与被告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7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我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存折、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使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作年限不实及已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同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缴纳自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760元。

三、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双倍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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