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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苗××、陈××、郭××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连××,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男,汉族,成年。住偃师市X镇X村。

被告陈××,男,汉族,成年。住偃师市X镇X村。被告郭××,男,汉族,成年。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告冯××诉被告苗××、陈××、郭××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冯××于2010年3月4日诉于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陈××、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x.25元。

被告苗××辨称:我已付了2万元,我再付他5000元,多了不承担。因为他本人也有责任。这事与陈××、郭××无关联。

被告陈××、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苗××、陈××通知原告冯××去其承包的沙场当抽沙工人。2009年9月10日,原告冯××来到被告苗××开办的西岗琉璃瓦厂,被告苗××开着自己的五菱之光车送原告冯××去前张村沙场上班。车行驶到前张村X国道路口遇见被告郭××开着三轮车准备去修理厂拉修好的抽沙机,被告苗××让原告冯××和被告郭××一起去。原告冯××乘被告郭××三轮车在去前张沙场的路上时,被告郭××在躲车时不慎将三轮车开翻到路边玉米地里,三轮车压住原告冯××,致使其右胫骨骨折,三轮车水箱里热水将原告双下腿烧伤。原告冯××先在偃师市首阳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1千余元。后于2009年9月23日转到洛阳中心医院治疗,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双下肢烧伤半感染,右胫骨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x.53元,此款由被告苗××已全部承担(医疗费条冯××写的是苗××)。后原告冯××因没钱治病于2009年10月23日出院。2009年10月24日冯××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继续治疗,2009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128.25元。

另查明:被告陈××、郭××系苗××的雇佣工人。

另查明:原告冯××被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9级伤残,鉴定费78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全年×20年×20%)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冯××误工费从2009年9月10日起算至2010年4月6日共208天(4806÷365×208)2737.28元,冯××花交通费310元,住宿费120元,冯××1人护理费208天(4806÷365×208)2737.28元,冯××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20元)880元。营养费(44天×20天)8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冯××提供的许昌钧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1份、司法鉴定许可证1份、医疗费收据2张、司法鉴定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票据2张、洛阳市中心医院1日清单27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1日清单15张、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苗××雇佣原告冯××为其沙场工作,在雇佣期间致原告冯××受伤。被告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郭××也受雇于苗××,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到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虽没有转院证明,但其治疗的仍然是未愈伤,故其所花费的8128.25元,被告苗××亦应承担。原告冯××已构成9级伤残,被告苗××应按9级伤残的规定赔付原告冯××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受伤残疾,给其精神带来损害,被告苗××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原告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只起诉了1500元、150元、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起诉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赔偿原告冯××医疗费8128.25元。

二、被告苗××赔偿原告冯××误工费2737.28元。

三、被告苗××赔偿原告冯××护理费1500元。

四、被告苗××赔偿原告冯××交通费310元。

五、被告苗××赔偿原告冯××住宿费120元。

六、被告苗××赔偿原告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七、被告苗××赔偿原告冯××营养费150元。

八、被告苗××赔偿原告冯××残疾赔偿金x元。

九、被告苗××赔偿原告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第一至九条计x.53元由被告苗××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人民陪审员薛朋霞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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