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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增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恩,该公司法律部主任。

上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设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增坤、於成荣,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浙江设施公司与河南五建公司下属的漯周界高速公路二期房建工程项目部签订《周沈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收费亭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浙江设施公司供给河南五建公司收费亭19个,单价为x元,双向收费亭3个,单价x元,价款合计x元,本合同的设备单价为设备到达供货地点的综合单价,包括设备价、运输价、安装价、保险费及货物实际交到买方工地所涉及的各种费用;河南五建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总价款的30%;河南五建公司在货到现场三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河南五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在两年缺陷责任期限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设备安装地点为周沈高速公路收费站,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主线收费站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人民币;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浙江设施公司将收费亭制作完工并运抵施工现场安装完毕。2002年12月25日,高速公路的建设方河南省漯周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上述收费亭投入使用。2006年10月20日,浙江设施公司给河南五建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称漯周高速公路二期房建工程河南五建公司欠浙江设施公司收费亭款项x元,让河南五建公司核对。

2002年11月17日浙江设施公司给河南五建公司下属的漯周界高速公路二期房建工程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No.x,款项内容预付收费亭款,收款方式汇票,金额x.00元;2003年1月20日浙江设施公司又给该项目部出具收据一份,编号为No.x,款项内容为收费亭款,金额x.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收据均没有异议,但河南五建公司称双方交易不仅只是汇款还付有现金,除浙江设施公司陈某的付款数额外,其下属项目部还在2004年11月5日支付浙江设施公司x元,并提供浙江设施公司给河南五建公司开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漯周界高速公路收费亭款x元。注:本款项为原本公司开具给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周界高速公路二期房工程建设项目部的收据(2003年1月20日。票号x,金额x.00元)应收的其中部分款项。落款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办此事的常幕寒在该收条上签注说明:原收条x元有误,实应收款x元,浙江交通常幕寒(代),2004年11月7日”,浙江设施公司对该格式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以常幕寒名义添加的文字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常幕寒名义在格式收条上添加的文字说明,仅是对格式收条中差额说明,不是其收到x元现金的凭证,而且也无法证明是常幕寒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五建公司在反驳浙江设施公司诉讼请求时提供的该收条,当浙江设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时,河南五建公司已完成举证,应确认该收条的证明力。常幕寒在收条上添加的文字说明,不影响加盖有浙江设施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浙江设施公司提交的《周沈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收费亭制作安装合同书》、银行进帐单、询证函及河南五建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五建公司下属周沈高速公路二期房建工程项目部虽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与浙江设施公司签订《周沈高速公路收费系统收费亭制作安装合同书》已经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五建公司追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河南五建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其有扣除抵扣税款的权利,但未提出反诉,不予一并审理,河南五建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河南五建公司提供的收条已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收条是一种付款凭证,河南五建公司持有加盖有浙江设施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应认定河南五建公司已将收条显示的相应价款支付给了浙江设施公司。浙江设施公司反驳河南五建公司并否认收条的效力时,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浙江设施公司不能证明所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河南五建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应为合同总价款扣除浙江设施公司自认河南五建公司付款x元及常幕寒代为收取的x元之后的余额x元,浙江设施公司主张的价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价款x元。二、驳回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浙江设施公司负担3200元,河南五建公司负担2950元。

宣判后,浙江设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关于“河南五建公司持有加盖浙江设施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可认定河南五建公司已将收条显示的相应价款支付给了浙江设施公司”的认定,完全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浙江设施公司出具的收条是打印好的格式收条,是双方财务部门事先商定好的,在河南五建公司收到该格式收条后通过银行支付款项,浙江设施公司收妥款项后开具正式发票给河南五建公司。合同订立后,河南五建公司向浙江设施公司支付的前两笔款项均是按照上述商定的流程操作的。所以,该收条上没有注明是收取现金。如果收取的是现金,河南五建公司财务部门必定留有收取现金的人签名的凭据。在河南五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就认定河南五建公司已经支付浙江设施公司x元显然错误。而且,双方当事人相距千里之外,在浙江设施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收条的当天就收到河南五建公司支付的x元现金,显然不可能;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常幕寒代为收取x元”也违背事实。河南五建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确认是在2004年11月5日支付x元给浙江设施公司的。而常幕寒签名落款的日期却是2004年11月7日,在付款日期上有明显的出入,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常幕寒并没有收到这一款项。以常幕寒名义在收条中添加的文字内容,也仅是对收条中款项数额的说明而非是其已收取款项的依据。同时,这些添加的文字并非是浙江设施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浙江设施公司已经收取x元款项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常幕寒未到庭且没有核实浙江设施公司收条上添加的文字是否系常幕寒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听信河南五建公司的辩解,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二、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常幕寒非浙江设施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浙江设施公司的任何代为收款的授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认定常幕寒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作出常幕寒代浙江设施公司收取款项成立的判决,明显侵害了浙江设施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分别作了十分明显的规定,即“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作为负有履行义务和欲证明常幕寒具有代理权的河南五建公司对其已履行支付义务及常幕寒具有收款代理权,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所做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所述,浙江设施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五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浙江设施公司所称的双方财务部门商定好的“操作流程”与事实背离。河南五建公司根据浙江设施公司提供的具有收款性质并加盖浙江设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将相应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浙江设施公司。浙江设施公司称“收条上没有注明是收取现金”,据此否认河南五建公司有支付现金行为也与事实不符。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河南五建公司无论是通过银行转帐还是现金支付,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第二笔款项的支付中,不仅有转帐,也有几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而且在浙江设施公司开具的收据中,也没有注明是“现金”还是银行票据。因此,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五建公司依据浙江设施公司的要求,以现金支付合同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之前进行的交易习惯。依据我国财务法律规定,在河南五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浙江设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由河南五建公司抵扣上交的税款,但浙江设施公司没有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致使河南五建公司无法抵扣该部分税款。因此浙江设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浙江设施公司的主张,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有以下法律要件:(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该行为合法。从本案看,常幕寒代为收取款项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符合该要件规定;(2)代理人的行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从本案看,常幕寒收款的时候,备注说明自己的身份系以“浙江交通”――即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符合该要件规定;(3)存在着能使第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签订,前两笔款项的办理,均由常幕寒代表浙江设施公司持收据进行,且最后争议的该笔款项,浙江设施公司将具有收款性质并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交由常幕寒向河南五建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河南五建公司有足够理由确信常幕寒具有代理权;(4)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从本案看,河南五建公司支付常幕寒x元款项时,出于正当的目的,且并不知悉常幕寒没有代理权,不存在过失。因此,常幕寒以浙江设施公司名义收取x元合同款项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浙江设施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划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事实来看,本案的合同系由浙江设施公司通过常幕寒找到河南五建公司促成的,且在支付合同价款的过程中,均由常幕寒代为给付收据及收款,因此,浙江设施公司与常幕寒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如果浙江设施公司认为常幕寒应当出庭陈某相关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进行的举证责任划分合法有效,浙江设施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河南五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浙江设施公司曾在2007年12月14日首次庭审中承认收条是其公司委托常幕寒交于河南五建公司的,在其后的庭审中浙江设施公司对该事实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先前陈某。(2)浙江设施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有x.80元工程款是河南五建公司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x元工程款河南五建公司是否已经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河南五建公司向法院提供加盖有浙江设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款项。该收条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浙江设施公司亦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债务人的河南五建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收条是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支付的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开出收条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浙江设施公司否认该收条的证明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浙江设施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上诉人浙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子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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