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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与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南段。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达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国美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元月5日,国美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了“楼顶广告牌制作合同”,国美公司将位于炎黄广场西侧五楼顶的A座336平方米、B座486平方米、价款分别为x元和x元的广告牌工程交由海达公司施工。由国美公司出资、海达公司包工包料、按国标材料制作,所做工程必须经得起震级八级,抗风十级。广告牌质保五年,海达公司须定时涂刷防锈漆,施工日期分别为2003年12月20日—2004年1月5日和2004年1月5日—2004年1月25日等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按期交付工程,国美公司也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08年6月3日下午新郑市出现短时雷雨大风,造成海达公司为国美公司制作的广告牌被风刮倒,同时因刮倒的广告牌砸毁楼顶的财产有桑普、帝豪、力诺、科普及无铭牌的太阳能共五台。因双方协商未果,国美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决。2008年6月13日国美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因被风刮倒的广告牌的残值、损毁的太阳能以及影响广告发布的损失进行鉴定。2008年7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08)X号结论书,认定广告牌残值x元;太阳能损失值、广告画面损失值、射灯损失值合计x元;影响广告发布的损失值x元,三项总计x元。2008年7月24日国美公司认为,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确定损失数额,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2008年7月25日国美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8年8月12日鉴定机构对异议进行了答复,2008年10月13日国美公司撤回了再次申请的司法鉴定。另查明,2005年3月27日海达公司员工刘某勇与国美公司员工万桂珍共同证明,国美公司、海达公司之间楼顶广告牌款项全部付清,此后一切欠条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国美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元月5日《楼顶广告牌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因2008年6月3日下午新郑市出现短时雷雨大风天气,造成海达公司为国美公司制作的广告牌被风刮倒,给国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海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当日下午2时40分的雷雨大风时速超过十级以上风力,但海达公司作为广告牌的制作者,并未有证据证明制作的广告牌是按约定的国标材料科学施工的证据,且该损失又是在合同的质保期内,因此海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揽物因质量问题而给国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合同总值x元+x元-广告牌残值x元+太阳能损失值、广告画面损失值、射灯损失值合计x元+影响广告发布的损失值x=x元。关于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国美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广告牌款项全部付清,其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美公司损失x元。二、驳回国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海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合计3387元,国美公司承担1255元,海达公司承担2132元。

上诉人海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该案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海达公司作为广告牌的制作者,并未有证据证明制作的广告牌是按照约定的国标材料科学施工的证据,且该损失又是在合同的质保期内”,根据本案的事实,海达公司有充分的证据与理由证实,双方最终确认广告牌制作用材是非国标用材,而不是国标用材。其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方面看,尽管两份合同的第四条都写明“按国标用材”。即“广告牌制作的用材规格以本图纸为准”。此情况是经国美公司确认后才施工的。其二,从国美公司一审起诉状方面看,国美公司起诉的广告牌倒塌原因并非用材问题,就此可以进一步确定,广告牌用非国标材质制作是国美公司自认与许可的。其三,从广告牌制成后使用方面看,从海达公司制作完毕交付给国美公司使用,时间已长达近五年之久。国美公司从未对广告牌用材提出过质量异议,国美公司已支付90%制作费,更能证实广告牌用材为非国标用材。其四,从广告牌倒塌到一审国美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与结论方面看,国美公司也未对广告牌用材提出过质疑。基于上述,海达公司认为,国美公司对广告牌材质已确认为非国标用材,而一审判决予以否认是不正确的。二、广告牌的倒塌是超过十级大风所致,非材质所致,国美公司的损失是自然灾害所致,海达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2008年6月3日下午新郑市区广告牌倒塌是因超过十级大风所致,既有新郑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又有一审判决的认定,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其次,根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海达公司对于广告牌倒塌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因是不可抗力的情况发生。三、海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依法提出的反诉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之约定,国美公司应在广告顺利竣工一年后,支付安全保证金。事实上,广告牌的顺利竣工至今已有近五年之久,可国美公司仍未有支付安全保证金x元,这是国美公司的违约表现。对于国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之事,也存在着两方面违法之情,一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刘某勇并不是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该份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定海达公司对国美公司的广告牌倒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国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海达公司工程款x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国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国美公司答辩称: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元月5日,国美公司和海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楼顶广告牌制作合同》,海达公司为国美公司承制楼顶广告牌,海达公司包工包料,质保期5年,如属于海达公司质量焊接问题或者材质问题,海达公司负全部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根本不欠海达公司所陈述的工程款事宜,我公司只是对广告牌使用出钱,不存在海达公司所反映的问题,合同中规定的使用钢材是国标,海达公司为了偷工减料擅自改为非国标,我们不清楚,为什么不在一审中提出,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强迫海达公司。2008年6月3日下午出现短时雷雨大风造成海达公司给我公司制作的广告牌,被风刮倒,砸毁楼顶的财产:太阳能多台,线路及灯饰损坏等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并有评估结论为依据,其次就是海达公司在一审中串通新郑市气象局,说什么新郑市区广告牌倒塌是因超过十级大风所致,不尊重事实,在一审时我公司提出的证据可证实,没有超过10级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刘某勇以海达公司的名义与国美公司员工万桂珍共同出具证明:今海达公司在新郑炎黄广场西侧承接国美公司楼顶广告牌款项全部付清,此后一切欠条作废,即国美公司不再欠海达公司所有款项。该证明未加盖海达公司公章,海达公司否认刘某勇系其公司员工,国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海达公司与国美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19日和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楼顶广告牌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因2008年6月3日下午新郑市出现短时雷雨大风天气,造成海达公司为国美公司制作的广告牌被风刮倒,给国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海达公司有证据证明当日下午2时40分的雷雨大风时速超过十级以上风力,但其并未提供雷雨大风时速达到十一级风力的证据。由于该损失是在合同的质保期内,因此,海达公司作为广告牌的制作者,应当对此承揽物因短时雷雨大风而给国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有关价格评估咨询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鉴定结论认定经济损失为x元,扣除广告牌残值x元,其实际损失为x元。海达公司主张广告牌的倒塌是超过十级大风所致,非材质所致,国美公司的损失是自然灾害所致,海达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3月27日刘某勇以海达公司的名义与国美公司员工万桂珍共同出具证明:今海达公司在新郑炎黄广场西侧承接国美公司楼顶广告牌款项全部付清,此后一切欠条作废,即国美公司不再欠海达公司所有款项。由于该证明未加盖海达公司公章,海达公司亦否认刘某勇系其公司员工,国美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国美公司应当支付尚欠海达公司的价款x元。海达公司称证人刘某勇并不是海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国美公司应立即支付所欠款项x元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x元。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郑州国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海达广告有限公司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海达公司负担675元,国美公司负担27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0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小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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