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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调查院与于某、崔某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调查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调查院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崔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5月20日原审原告于某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9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地质调查院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上班途中,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水路X路口时,与正在停车等信号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损进行了鉴定,评估该车损总值为1822元。原告花费拆检费182元,评估费91元。以上费用共计20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部门做出车损认定为18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损及因此花费的拆检费182元、评估费9l元。以上费用共计2095元。被告崔某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单位河南省地质调查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高,应以修理为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认定,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车损,而被告没有证据可以否定原告鉴定的真实性及合法法,对该次事故的车损认定以原告的车损报告为准,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地质调查院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车损费、拆检费、评估费共计2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调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价格事务所该鉴定书所载明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的更换材料名称为后杠(金额537元)、后杠卡扣(金额40元)、左右后尾灯(金额586元)、左右后尾灯下固定架(金额24元)、后杠左托架(金额35元),金额共计1222元,修理项目及工时费共计6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中心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显示该豫x号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坏情况为后杠被撞凹陷、脱位。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崔某某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其工作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豫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只有后杠(共计612元)受到损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所列的其他更换材料不能证明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及工时费、拆检费和评估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后杠及配件的价格,以上诉人承担修理工时费、拆检费和评估费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地质调查院于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于某和河南省地质调查院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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