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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温县温泉镇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住所地:温县西梁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温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纠纷一案,上诉人武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温县奔驰凉鞋厂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未偿还的双倍利息,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温县奔驰凉鞋厂抵押给原告的厂房和厂区南一块1342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智、侯宝丽,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忠阳,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某某早年与温县奔驰凉鞋厂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由原告武某某供给该厂部分生产塑料凉鞋的原材料,温县奔驰凉鞋厂欠原告武某某货款未清,期间该厂资金紧缺时,也曾借过原告武某某部分现金,1998年7月上旬,双方经结算,温县奔驰凉鞋厂给原告武某某分别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和收款凭单。该收款凭单载明:交款人武某某,摘要栏内注明为借款,金额25万元整。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温县奔驰凉鞋厂,乙方为武某某。由于甲方急需资金,经与乙方协商,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现金25万元(以财务借款凭证为据),月息一分五厘,每年还一次利息,到2000年12月份,本息甲方还清。如到期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双倍利息。如甲方长期还不能还款时,甲方自愿将厂房设备以及厂区南北一处土地作补乙方,土地面积为东西长61米,南北宽22米,面积为1342平方米,此块土地永久让乙方使用,甲方负责协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01年9月2日,温县工商局吊销了温县奔驰凉鞋厂的营业执照。由于温县奔驰凉鞋厂长期未付原告借款,2005年4月份,温县奔驰凉鞋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允诺原告武某某将自己的部分模具等财产搬进了奔驰凉鞋厂厂房内。为追要该笔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武某某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前半部分,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时间以及违约罚则都作了详细的约定,这些约定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中温县奔驰凉鞋厂的厂房、厂地的所有权不属于该厂,该厂无权处分不属于该厂的财产。因此,该协议后半部分涉及处分这些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因违法而无效。无效的协议内容自始而无效。温县奔驰凉鞋厂和温县X镇人民政府虽然隶属上下级关系,但是它们都是依法独立的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因此,原告要求温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为温县奔驰凉鞋厂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对该厂财产的清算,并以该厂所清算的财产依法偿还原告武某某的2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分阶段予以计算,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某某要求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连带清偿自己25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武某某上诉称,1、原审变更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为被告,属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为追要借款,已在该厂居住几年,从未收到成立清算组的通知,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为逃避债务,在诉讼中临时打印一份成立清算组的文件,并将成立时间提前到2007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前,温县奔驰凉鞋厂应是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2、原审认定温县奔驰凉鞋厂和温县X镇人民政府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厂房不是温县奔驰凉鞋厂的资产,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是温县奔驰凉鞋厂的开办单位,每年都向该企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而且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和温县奔驰凉鞋厂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早已将企业的机器设备和物资处理完毕,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认定厂房不是该企业资产属认定事实错误。温县X镇人民政府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管理,致使企业资产几乎完全流失,因此,温县X镇人民政府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温县奔驰凉鞋厂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有效,该厂土地在土地局登记时,记载在该厂名下,因该企业无钱交办证费用,暂未发证,且该厂在上诉人武某某追要借款时,已按协议将部分厂房交由上诉人武某某看管居住,因此该抵押协议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温县X镇人民政府成立的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程序违法,改判由温县奔驰凉鞋厂偿还上诉人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未偿还的双倍利息,令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抵押的厂房和厂区南一块1342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辩称,该厂将厂房和有关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这些财产既未作抵押登记,所有权也不属该厂。

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温县奔驰凉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镇政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是否为偿还债务的适格主体;2、温县X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武某某对用于抵押的厂房和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某认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不是偿还债务的适格主体。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有的事,从未通知上诉人,是温县X镇人民政府在制作虚假文件以逃避债务,该清算组也未开展任何工作。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温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是偿还债务的适格主体。温县奔驰凉鞋厂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温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成立了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在企业法人已经终止,清算组依法对温县奔驰凉鞋厂的债务进行清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某提供了温县奔驰凉鞋厂企业章程证明温县奔驰凉鞋厂向镇政府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诉人武某某的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温县X镇人民政府擅自出售企业资产。温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企业章程虽然真实,但并不能证明温县奔驰凉鞋厂交纳了管理费,王XX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某认为,温县X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温县奔驰凉鞋厂每年向温县X镇人民政府交一定的管理费用,二是温县X镇人民政府和温县奔驰凉鞋厂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早已将企业的资产处理完毕,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温县X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县奔驰凉鞋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温县X镇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尽管在开展工作中存在缺失,但对该企业的债务作了一些登记,也未对企业设备私自处理,履行了镇政府的职责。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某提供了X组证据即温县电缆厂的工商登记档案、1994年6月30日温县X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的通知、1995年12月19日温县奔驰凉鞋厂交款的收款收据、1995年2月18日温县X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工室的通知、1995年1月15日温县电缆厂与温县奔驰凉鞋厂土地、财产、资金划分协议以证明温县奔驰凉鞋厂有厂房和土地,仅因该厂资金有限,未办理厂房和土地的产权。被上诉人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认为,上述X组证据虽然真实,但镇工业办工室无权对土地进行划分,收款收据只能说明房屋问题,不能说明土地划分问题,因为土地严禁买卖,并且这X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武某某认为厂房、土地应当是温县奔驰凉鞋厂的资产,该厂有权处置这些资产,上诉人武某某和温县奔驰凉鞋厂签订的抵押协议真实有效。尽管厂房和土地未作抵押登记,但上诉人对厂房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认为,尽管上诉人和温县奔驰凉鞋厂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厂房和有关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厂也无权处置这些厂房和土地,上诉人对厂房和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温县奔驰凉鞋厂是温县X镇人民政府设立并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温县奔驰凉鞋厂企业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要依法纳税,税后盈余,除按规定上交镇政府外,利润分配比例是:生产发展基金50%,职工奖励基金30%,福利基金20%。温县奔驰凉鞋厂每年向温县X镇人民政府上交管理费4万元,共交3年。另查,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置温县奔驰凉鞋厂资产价值21.5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武某某自愿放弃对温县奔驰凉鞋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与温县奔驰凉鞋厂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武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温县奔驰凉鞋厂应当依约偿还借款。由于温县奔驰凉鞋厂经营不善,于2001年9月被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成立了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那么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温县X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温县X镇人民政府在温县奔驰凉鞋厂经营期间收取了管理费用,又处置了该厂的部分资产,因此温县X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取管理费和处理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武某某是否对厂房、厂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上诉人武某某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审理。综上,上诉人武某某要求温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对该厂财产的清算,并以该厂所清算的财产依法偿还武某某的25万元借款本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分段予以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准,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对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借款本息在33.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邮寄费80元,由温县奔驰凉鞋厂清算组负担;二审诉讼费50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温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3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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