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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原审原告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王某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职爱民、郑艳红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金喜,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X镇X村。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甲、原审原告秦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甲赔偿因秦某甲非法侵犯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及其它权利所遭受的x元经济损失,并返还抢走的装载机。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闫金喜,被上诉人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原审原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以原告秦某乙的名义在济源市X村开办了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原告秦某乙未投资经营,王某某为实际投资经营者。2005年被告秦某甲投资与王某某一起合伙经营该石料厂。2006年2月13日,因原告王某某不让被告干会计,被告提出退伙,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秦某甲石料厂投资款16万元正,分三个月还清(壹拾陆万)每月还三分之一王某2006年X号/2”。原告退伙后石料厂归原告王某某一人经营。当天晚上被告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从石料厂将该厂的一台五吨装载机开走。被告还将石料厂的爆炸物品登记本、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拿走,未交给原告王某某,后经催要,被告将石料厂的爆炸物品登记本、采矿许可证等手续分别于2006年3月4日、3月12日交给了济源市X村干部付海生,后该村村委又将手续交给了王某某。该村村委还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的纠纷于2006年4月至7月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原庭审中王某某称被告将装载机开走后,第二天听看场人秦某顺说是被告将装载机开走了,知道没有被盗,只是向被告要石料厂经营手续,没有向被告要装载机。经查:石料厂2005年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石料厂于2006年7月6日取得了2006年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豫安监管一[2006]X号文件规定,2006年6月30日仍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持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现有生产(开采)矿山,要依法关闭。为了办理石料厂手续,2006年4月6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暂收秦某乙办证费x元,2006年4月29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收秦某乙资源补偿费2000元。2006年6月12日焦作市安利德安全技术评价有限公司收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安全评价预付款2000元。2006年6月28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收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保证金3000元。2006年9月12日,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委托河南华康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石料厂的安全现状进行评价,双方约定石料厂向该公司支付评价费x元。2006年11月8日、2007年1月16日、2007年2月9日河南安利德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分别收济源市东逯寨石料厂1500元、安全评价款5000元、技术服务费5000元。2007年4月2日济源市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收秦某乙非煤矿山考核费、培训费共计450元。2006年9月22日河南焦作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收石料厂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费8000元。2008年3月11日,秦某甲起诉王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x元,后撤回诉讼。原告王某某、秦某乙于2008年5月30日起诉被告秦某甲,1、要求被告赔偿抢走装载机造成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石料厂不能生产的经济损失x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卷走石料厂一切经济手续和证件,经东逯寨村干部做工作,让王某某去续证,但续证已过期,导致续证迟迟办不下来,又延误了办安全证期限,不能供应炸药,使石料厂处于瘫痪状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3、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抢走的装载机。诉讼中,2008年7月16日,秦某甲又以王某某欠其合伙退伙款x元为由,另案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返还装载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合伙经营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2006年2月13日因原告王某某不让被告干会计,被告提出退伙,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出具了x元投资款的欠条,石料厂的财产及石料厂的经营手续应当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秦某甲为了让原告王某某及时还清欠款,于2006年2月13日晚上未经原告王某某同意擅自将石料厂的装载机开走,已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抢走的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装载机系原告王某某抵押给被告,经原告王某某同意下开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装载机已卖掉,不能返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开走装载机所造成的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石料厂不能生产的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因原告王某某在明知被告将装载机开走后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亦未向被告要求返还,致使自己损失的扩大,且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将装载机开走给自己的石料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仅以五龙口镇广州建材厂的装载机使用、创利情况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无法确定被告开走装载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卷走石料厂一切经济手续和证件,经东逯寨村干部做工作,让王某某去续证,但续证已过期,导致续证迟迟办不下来,又延误了办安全证期限,不能供应炸药,使石料厂处于瘫痪状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退伙时于2006年2月13日晚将石料厂的爆炸物品登记本、采矿许可证等手续拿走,未交原告王某某,而是在2006年3月4日、3月12日将这些手续交给了济源市X村干部付海生,由付海生转交给了王某某,一则是被告拿走石料厂手续期间仅约一个月,在此期间石料厂是否停产无证据证明,二则王某某也在2006年7月6日取得了2006年的采矿许可证,豫安监管一[2006]X号文件规定,2006年6月30日仍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的持有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的现有生产(开采)矿山,要依法关闭。后经王某某支付多方费用的情况下,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影响石料厂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石料厂停业的原因较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是石料厂停业的原因,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延迟交还石料厂手续,造成损失的数额有多大。为了石料厂的继续生产经营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以后支付的费用,应视为石料厂的正常支出。被告拿走石料厂手续迟延交付的行为与原告所谓的x元损失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成能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某乙作为济源市五龙口东逯寨石料厂的名义经营者,并未实际投资经营,不享有石料厂的财产权利,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秦某甲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某五吨装载机一辆;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石料厂陷于瘫痪,确因秦某甲拒绝返还相关手续,耽误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所致。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秦某甲赔偿装载机损失x元、石料厂陷于瘫痪的经济损失x元。

秦某甲辩称,秦某甲开走装载机是经王某某同意的,王某某也未要求返还装载机;秦某甲分别于3月4日、3月12日将手续交还,并不影响王某某续证(采矿证),更与王某某能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关,王某某请求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甲是否应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X组证据:1、博爱县大辛庄予北石料厂证明及博爱县许良豫北石料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2、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因装载机被抢而遭受损失x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秦某甲承担。被上诉人秦某甲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合法,不应认定;证据2王某某应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不能推定账目在秦某甲手中。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秦某甲应赔偿王某某损失x元。秦某甲未经王某某同意强行将装载机拉走,至今未还,给王某某造成损失x元,该损失应由秦某甲负担。秦某甲退伙时未将石料厂的相关手续交给王某某,给王某某造成损失x元,该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秦某甲承担。秦某甲认为,王某某要求赔付x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秦某甲拉走装载机是经王某某同意的,不构成侵权;秦某甲交还手续时并不影响王某某正常续证。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秦某甲合伙关系终止后,王某某给秦某甲出具了x元的欠条,秦某甲为追要该欠款,未经王某某同意将装载机开走,构成侵权,理应返还。现王某某请求赔偿其损失x元,因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待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则可另行主张。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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