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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汉刑终字第088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汉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7年7月18日对本案的刑事部分作出了(1997)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已于1997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4月28日,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潜刑附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0月3日,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二队与湖北省京山县X路X路桥工程处签订了一份《汉宜高速公路竣工验收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二队将汉宜高速公路Xkm+950m至(略)+900m处的整修工程发包给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施工。周某某系个体工程施工队工头,挂靠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在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承包的上述路段进行施工。1996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因承包维修汉宜高速公路Xkm+200m处路面,急需黄某,即电话告知个体运输户胡某速运黄某5吨到汉宜高速公路其维修点。胡某因其车正在修理,即请被告人鲁某驾驶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从潜江市泽口码头装载黄某5吨运往汉宜高速公路维修点。当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杨市入口处时,胡某将等候在此的周某某喊上车。下午5时许,被告人鲁某驾车行至汉宜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周某某要求鲁某穿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调头至路南维修点。当被告人鲁某驾车突然调头驶向隔离带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奇文生驾驶的鄂A-(略)依维柯客车正在同向超车道上加速行驶,准备超过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由于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左转弯占超车道,致使鄂A-(略)依维柯客车撞在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左侧,造成鄂A-(略)依维柯客车售票员陈学义、许方文当场死亡,司机奇文生及乘客闻可滔、祁茂文等15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为(略)元,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赔付其车辆损失(略)元,该公司实际支付车辆损失(略)元。已死亡的车上售票员许方文的经济损失共计为(略)元;已死亡的车上售票员陈学义的经济损失共计为(略)元;受伤的司机奇文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07.50元。

同时认定,1993年8月,个体运输户孙德平从潜江市X镇血防站购买该东风牌自卸车,曾填表要求过户到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但原湖北省荆州交警支队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的审批栏中没有签署意见,亦未加盖公章。1995年5月,孙德平将此车以(略)元卖给本案被告人鲁某。当时正值机动车更换新牌照,被告人鲁某为了换取新牌照,即私刻了一枚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的公章,加盖在机动车登记表和产权证明书上,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了新牌照。故被告人鲁某驾驶的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于1993年过户到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手续不完备,且于1995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新牌照和产权证明书不合法,其车辆过户不能成立。

原判采信了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鲁某的交待;2.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复印的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原始档案;4.潜江市公安局印章印文鉴定书;5.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工程养护二队与湖北省京山县X路X路桥工程处签订的《汉宜高速公路竣工验收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武汉市公安局一元街派出所、长丰乡派出所分别关某陈学义、许方文家庭情况的证明;7.鄂A-(略)依维柯客车司机奇文生受伤后在武汉市武铁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条据;8.武汉市桃园汽车修配厂关某鄂A-(略)依维柯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在该厂修理费用的证明;9.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关某其已赔付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的证明。原审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略).5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不服,分别以“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未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是该肇事车车主,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死伤者的经济损失应按98年至9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某偿的费用标准计算”和“周某某非我单位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我单位对此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提出了“应追加潜江市X镇血防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判认定京山县X路管理段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某驾驶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在汉宜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突然掉头驶向隔离带,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奇文生驾驶的鄂A-(略)依维柯客车撞在东风牌自卸车左侧,造成2人死亡,15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次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为(略)元,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赔付(略)元,该公司实际支付(略)元。死者陈学义(殁年68岁)经济损失共计为(略)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死者许方文(殁年25岁)经济损失共计为(略)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略)元,赡养费(略)元。伤者奇文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41.50元,其中医疗费497.5元,误工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元,护理费152元。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驾驶的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是1981年11月由湖北省经委分配到原湖北省荆州地区林业局汽车队,当时车号为湖北40-(略),1988年10月,该车被转卖给原湖北省荆州地区林业运销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车号未变。1989年5月,该车又被转卖给潜江市X镇血防站,办理了过户手续,其车号变更为湖北40-(略)。1993年8月,个体运输户孙德平从潜江市X镇血防站购买此车,找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负责人倪明勇要求将车过户到九工区,倪表示同意,并于8月5日在机动车变更、过户审批申请表上加盖了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印章,签了同意落户意见。潜江市X镇血防站加盖了公章。8月6日,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X镇血防站在原荆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同日,潜江市交警大队在过户申请表上盖了公章,并签了“请支队审批”的意见。虽然荆州交警支队未在过户表上签审批意见,但在此车的行车证上车主变更登记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并加盖了“湖北省荆州行署公安处车管所”的印章,表明该支队已实质上同意过户成立,只是缺乏形式要件。被告人鲁某私刻印章,换取新牌照,是过户成立后的行为,并不影响过户的成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鲁某的交待,证明了案发当时的情况;2.潜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复印的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原始档案,证明1993年8月该车申请过户到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上加盖了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印章,签了同意落户意见,潜江市X镇血防站加盖了公章。潜江市交警大队在过户申请表上盖了公章,并签了“请支队审批”的意见;4.复印的荆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交易验证凭证,证明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与潜江市X镇血防站在原荆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5.复印的鄂N-(略)东风牌自卸车行车证,证明该车车主变更登记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九工区,并加盖了“湖北省荆州行署公安处车管处”的印章;6.武汉市公安局一元街派出所、长丰乡派出所分别关某陈学义、许方文家庭情况的证明;7.鄂A-(略)依维柯客车上司机奇文生受伤后在武汉市武铁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条据,金额共计497.5元;8.武汉市桃园汽车修配厂证明鄂A-(略)依维柯客车在交通事故后在该厂修理,共用去费用(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实际付款(略)元,余款由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付的事实;9.中保财产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证明其已赔付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穿越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鲁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及死者陈学义、许方文、伤者奇文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略).50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在被告人鲁某无力赔偿时,应承担垫付责任。原判认定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并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损失(略)元应予支持。本案发生于1996年,应按199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某偿的费用标准计算死伤者损失。原判计算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高于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是京山县X路管理段的职工,周某出事前说的一句“此处可转弯”,虽有一定的误导作用,但鲁某作为一个驾车多年领取了驾照的司机,理应知道交通规则,在高速公路上何某是出口,能否随便转弯等,应非常清楚。故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鲁某主观上违反交通规则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和上诉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某,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是该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上诉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提出的“我单位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提出的“对死伤者的经济损应按98年至99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有关某害赔偿的费用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提出的“应追加潜江市X镇血防站为被告”的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00)潜刑附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某赔偿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陈学义、许方文、奇文生的经济损失)共计(略).50元,在被告人鲁某无力赔偿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潜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国营汽车运输公司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上诉人湖北省京山县X路管理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俊芳

代理审判员陶雄平

代理审判员陈志伟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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