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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拜某甲、拜某乙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系被告拜某甲儿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拜某甲、拜某乙为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拜某甲、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水电工,月工资为130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卢某让原告到沁阳市X路南端与河内路X路口给小炒鸡店接线,当原告到现场后,被告卢某让原告从被告拜某乙手里接过100元,由于系高压线路,被告卢某就通知将此线路停电,后原告便拿着被告卢某提供的工具上杆接线,由被告卢某在下面指挥。电线杆高度大约在12米左右,由于线杆为铁制,在原告用力向上拉线时,使安全带被角铁割断,原告从线杆上掉了下来。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肱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身体已达到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分两次支付原告7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卢某作为农电工作人员,指使原告上杆接线,并在接线中将原告摔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作为线路的管理者和被告卢某的管理者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能,应当与被告卢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拜某甲和拜某乙作为大肚炒鸡店老板,是受益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1123.75元(伤残待鉴定后确认),共计x.73元,减去被告支付的7000元,下余x.73元,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增加为x.97元。

被告卢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仅是介绍原告去小炒鸡店接线,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是给小炒鸡店干活,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与我没有关联,我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工具,综上,我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也没有从中受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李某某,也没有指使李某某进行工作,与李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因此李某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卢某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行为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我公司。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其在承揽小炒鸡店线路修复过程中所导致,应由定作人或自身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某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用电是经过电业局,至于那100元,是原告和卢某强行要的,我们是打电业局的电话让接线的,是我儿子拜某乙打的电话,是让电业局来接线,我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从主线到我炒鸡店电表之间的电线被风刮断了,我们是电业局的用户,出电费、维修费,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拜某乙辩称,2009年夏天,因刮风将高压线到我们电表间的电线刮断,我打x,从焦作转到沁阳,我是早上打的,下午卢某去了,说是电业局派来的,得买线,我说我们用电出电费,不应该我们买电线,卢某说不管电线,我们去买电线回来,卢某和原告强制向我要100元,他们接线,我不在跟前,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我们不能算是受益者。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3、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出院时间,住院31天;4、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卢某将原告送至医院门诊治疗情况,原告支出医疗费511元,其中3张是卢某的名字;5、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x.98元;6、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7、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2009年2、3、4月的工资均为1300元;8、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停发工资;9、原告爱人张红霞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张红霞系非农业户口;10、温且武德镇X村民委员会、温县公安局武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情况;11、李某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系农业户口;12、李某英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系农业户口;13、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民政所、沁阳市公安局覃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红霞系夫妻关系,李某晓、李某晓系原告的女儿;14、李某晓的户口本,证明李某晓系非农业户口;15、李某晓的户口本,证明李某晓系非农业户口;16、(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由于被告电业局、卢某将责任推至炒鸡店,致使原告撤诉;17、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支出费用5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拜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业主是拜某甲。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5、6、7、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除卢某支付的7000元外,是卢某名字的单据系卢某付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先盖章,后写内容,没有负责人签字,如李某某还在单位工作,应提供工资表证实;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就在原告治疗的医疗单位,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卢某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拜某甲、拜某乙对原告证据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拜某乙对被告拜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拜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姓名为卢某的门诊收据应认定为卢某交纳;对原告证据8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虽有异议,但该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8的有效性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虽然对原告证据17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且卢某要求重新鉴定,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异议,对原告证据17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拜某甲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卢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拜某乙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沁阳市博雅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水电工,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拜某甲因其经营的小炒鸡店(位于沁阳市X路南端与河内路X路口)的电表与高压线之间的电线被风刮断了,便拨打电话让接线,200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卢某来到小炒鸡店,见到被告拜某乙后,称需要买线,拜某乙便购买了电线,卢某又打电话让原告李某某来小炒鸡店接线,当原告到现场后,被告拜某甲的儿子拜某乙给原告100元,被告卢某就打电话通知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将此线路停电,后原告便拿着工具上电线杆接线,原告在用力向上拉线时,安全带被角铁割断,致使原告从线杆上掉了下来。事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外伤;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红霞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已支付原告7000元和医疗费用506元。2010年7月28日,经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右肱骨下段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右肱骨、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英、父亲李某中系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子张红霞、女儿李某晓、李某晓均系非农业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某作为农电工,让没有从事电工资格的李某某上杆接线,在接线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卢某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接线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且是其本人携带的安全带被割断后从线杆上摔到地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卢某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卢某辩称其仅是介绍人,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让原告去接线,并不是受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指派,是其私自让原告去接线,故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拜某甲、拜某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5200元(按原告的月工资1300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1300元/月×4月=5200元)、护理费1220.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计算31天,x.56元/全年÷365天×31天=1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每天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人每天20元计算31天,20元/每天×31天=620元)、营养费310元(每天按10元计算31天,10元/天31天=31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30%,x.56元/全年×20年×30%=x.36元)、被扶养人李某中、李某英生活费x.8元(李某英、李某中均63岁,按17年计算,原告弟兄三人,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为标准计算,3388.47元/全年×17年×30%÷3人×2人=x.8元)、被扶养人李某晓、李某晓生活费x.53元(李某晓17岁,李某晓8岁,按11年计算,原告夫妻二人,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为标准计算,9566.99元/全年×11年×30%÷2人=x.53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27元,被告卢某承担40%,即x.27元×40%=x.51元,扣除卢某已支付原告的7506元,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x.5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英、李某中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某晓、李某晓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51元。

二、被告卢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70元,被告卢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某菊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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