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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车)、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被告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汽车)、与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汽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彩霞,被告方圆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汽车诉称,201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方圆公司司机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单挂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常付线与温邵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司机张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辉车上乘车人员王某南受伤。原告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的损失x.20元,另外,原告方依法赔偿给本车司机张辉和某上乘车人员王某南经济损失3000元,两项合计x.20元,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圆公司司机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车损总额为x元;2、估价鉴定费1900元;3、修复期间停运费x.20元;4、赔偿司机及乘车人3000元。共计x.2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圆运业和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圆运业辩称,对车辆的直接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宋某某不是我公司司机,根据租赁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受雇于关太强,关太强是实际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方圆运业意见。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司乘人员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自行赔付车上人员王某南、张辉的不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鉴定费1900元和某复期间停运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豫x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3、2010年5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某大过错;4、2010年6月20日焦作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维持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5、豫x号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为焦作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7、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1900元;8、豫x的货车运输证,该证据证明原告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9、2010年7月5日洛阳市老城区兴通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从2010年5月15日至7月3日修复,共计48天。10、原告赔偿司机张辉的相关证据6张;11、原告赔偿司机王某南的相关证据6张;12、洛阳市老城区兴通汽车修理厂证明及收据各1份;3、企业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年检。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方圆运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承租方是李斌斌,方圆运业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2、2009年9月24日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两份。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两份以及交强险和某业保险条款各一份,根据条款规定,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2、对原告车辆豫x车损确认书,证明公司核定的车损是x元,维修费用3500元,残值为2950元,总计损失x元,证明公司和某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部件一致,但鉴定的价格相差很大。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圆运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没有参加年检;对证据2、3、4、6、8、10、11、12、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享有车辆的营运权、管理权和某益权,我公司无过错,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维修车辆时间过长,计算损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宋某某虽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说明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10、11、12、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公章与认定机关章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停运时间长且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中鉴定施救费为7500元,而鉴定机关没有此项损失的鉴定资质,且该费用是由施救单位来收取,这个鉴定结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都是空白的,不能证明是为此次事故支出的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有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中张辉、王某南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形式不合法,该收据非常容易出具,不需交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圆运业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租赁合同,证明方圆运业还享有车的所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九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二被告有相互串通,摆脱责任的行为,对被告方圆运业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对被告方圆运业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联合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条款不是证据;对联合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保险公司单方做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方圆运业、被告宋某某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及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二者可以相互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产保险认为施救费不能由该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应以该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核实为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2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被告方圆运业、宋某某无异议,联合财产保险对超出张辉、王某南医疗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主张依法核准。

对被告方圆运业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二被告虽无异议,但被告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方圆运业陈述该车挂靠在本单位与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单方做出的结论,无被保险人及交通事故第三者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方圆运业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常付线与温邵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司机张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南、张辉及乘车人王某茂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信号灯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的司机张辉、王某南在沁阳市中医院各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280.70元、849.50元。此事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王某南、王某茂均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0年5月7日,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陕汽德龙货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0年5月17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为:更换材料价值总额为x元,拆装修理费x元、喷漆费400元、施救费7500元、扣除残值4000元,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2009年6月25日,2009年9月24日被告方圆运业为豫x号、豫x号挂分别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司机张辉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司机张辉、乘车人王某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王某南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已赔偿司机张辉的医疗费1280.70元,乘车人王某南的医疗费为849.50元,以及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两人分别计算2天计8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两人分别计算2天即4806.95元/全年÷365天/全年×2×2×2=105元);2、车辆损失为:更换材料价值总额为x元,拆装修理费x元、喷漆费400元、扣除残值4000元,损失总额为x元。3、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500元,因无相应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4、评估费1900元。5、对原告要求的修复期间的停运费x.2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2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司机及乘车人3000元,除去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方圆运业的责任:方圆运业做为豫x豫x挂号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其应当承担司机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联合财产保险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偿张辉、王某南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除1900元评估费外其余损失x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宋某某的责任: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宋某某做为肇事司机,虽不是实际车主,但由于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除联合财产保险赔偿之外,其中1900元的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宋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与被告方圆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和某告宋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1900元。

二、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和某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x.2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焦作方圆运业和某告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在豫x、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20元。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80元,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负担221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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