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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与代某某、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民三初字第295号

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铸诚大厦B座X层。

法定代某人于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金桥商务酒店。

法定代某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闫某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郑州生物医药产业园。

法定代某人房某某,董事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郝某某,男,汉族。

被告代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某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刘全根,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农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种业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士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院科技公司)诉被告代某某、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育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郝某某、被告代某某委托代某人仲嵩、被告国育公司委托代某人刘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郑单958”是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粮作所)培育的玉米品种,已通过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x,2002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农科院粮作所,品种权号为:x.5,保护期限为十五年。

农科院粮作所与四原告分别签订了“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四原告有偿取得该品种生产销售经营权,并支付了巨额许可使用费。2008年1月1日,农科院粮作所出具《授权书》,明确授予四原告享有诉权。后经四原告调查市场发现,被告代某某、国育公司未经授权,公开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判令代某某、国育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郑单958品种审定证书公证文本;2、品种权证书公证文本;3、年费交费发票公证文本。该组证据证明农科院粮作所对“郑单958”享有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组证据:1、3份许可合同公证文本;2、3份许可使用费交费票据公证文本;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证文本;4、授权书。该组证据证明四原告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有权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对未经品种权人书面许可的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有权以四原告联合的名义进行诉讼;

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郑单2201”玉米种子2袋。该组证据证明国育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种子,代某某是侵权种子的总经销商。

被告国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与农科院粮作所签订的品种权许可协议未经公告,因此双方的许可行为是无效的。国育公司没有销售过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种子,该种子是他人冒用国育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的。

被告代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国育公司购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代某某答辩称:代某某只销售过“郑单2201”,没有销售过“郑单958”,没有侵犯四原告品种使用权,因此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某提交2个“郑单958”玉米种子的包装袋,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是从国育公司购买的。

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国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他人冒用国育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种子。

被告国育公司答辩称:国育公司没有繁育种子的能力,只是销售种子,且销售的玉米种子是“郑单2201”,而非“郑单958”,因此四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育公司提交其产品的防伪标签1个,四原告、被告代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单958”是农科院粮作所培育的玉米品种,2000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国审玉x”。2002年1月1日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该品种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农科院粮作所,品种权号为:x.5,保护期限为十五年。2007年11月23日农科院粮作所缴纳2008年品种权年费1500元。

2001年5月26日,农科院粮作所与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生产和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许可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6月1日、2001年7月2日、2002年3月11日支付许可使用费共计200万元。2006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德农种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农科院粮作所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生产、销售许可合同》项下的“郑单958”玉米杂交种使用权归德农公司享有。”

2001年11月10日,农科院粮作所与农科院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农科院科技公司生产和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1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农科院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支付2008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

2003年12月24日,农科院粮作所与农科院种业公司签订合同,许可农科院种业公司生产和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年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合同第5条约定“农科院粮作所只许可德农公司、农科院种业公司、金博士公司、农科院科技公司四家公司具有“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权,不得以各种方式包括变相向第五家授权”。农科院种业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支付2008年许可使用费30万元。

2008年1月1日,农科院粮作所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农科院粮作所只授权四原告生产经营“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并授权四原告对未经品种权人书面许可的生产、经营等侵权行为有权以四家公司联合的名义进行诉讼,农科院粮作所放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权利,因诉讼活动依法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四原告享有和承担”。

2008年5月4日,金博士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于2008年5月5日来到位于某州市中州大道北段的郑州种子农药批发市场,一家门头上印有“山东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合作企业/国家级大豆粮种繁育基地”,“山东祥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郑州麦富种业”字样的店内,购买了4袋玉米种子,其中2袋的包装袋上标识为“棒佬大郑单2201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公证处人员共支付了64元,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8)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购买的“郑单2201”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总经销河南郑州麦富种业。包装袋上防伪标签显示,拨免费电话x或发短信至x查询。四原告认为国育公司生产、代某某销售的“郑单2201”侵犯了其对“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植物新品种使用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申请对公证处保全的“郑单2201”是否与“郑单958”属于某一品种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两者相同或极近似。

2、郑州市金水区麦富种子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代某某。代某某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国育公司购买,但国育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3、国育公司提交该公司产品的防伪标签上标注:拨免费电话x或发短信至x。

本院认为:“郑单958”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农科院粮作所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其与农科院种业公司、农科院科技公司、金博士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授权书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四原告对“郑单958”玉米品种依法享有排他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共同提起诉讼。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本案代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经鉴定与“郑单958”玉米品种系同一品种。该种子的外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是国育公司,国育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过“郑单958”玉米种子,包装袋上国育公司的经营信息是他人假冒的。由于某育公司提交其产品的防伪标签与涉案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的防伪标签系同一防伪系统,且该种子的经销商代某某也认可其销售的涉案玉米种子是从国育公司购买,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侵权玉米种子是国育公司生产、销售的。因此国育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育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侵犯了四原告对“郑单95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四原告请求国育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未经许可,销售“郑单958”玉米种子,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代某某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侵权种子是带包装的产品,如果要求其在经营过程中对包装袋内种子的实际品种作出区分、确认有失公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代某某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种子的包装袋标识了侵权种子的生产商与经销商,能够证明代某某销售种子的来源,因此四原告要求代某某承担与国育公司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偿损失的数额。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国育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国育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数额,考虑到国育公司将授权品种变换名称对外销售、性质恶劣,以及侵权产品包装的种类、销售价格、涉案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郑单958”玉米种子;

二、被告代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郑单958”玉米种子;

三、被告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育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赵磊

代某审判员曾小潭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和瑞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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