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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刘××承接被告××公司开发的××新天地景观工程,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新天地东区景观工程硬化部分合同,合同内容为×××以东设计图纸所含基础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约定,施工面积约2万平方米,单价为综合价82元/平方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200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中心广场及女人街管网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中心广场及女人街检查井砌筑、管沟清理、管道安装、管道埋设,工程总价暂定10万元(据实结算)。在施工期间,被告又把合同工程以外的杂活让原告施工,但未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按现场签证单据实结算。2007年4月,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被告送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工程款为×××以东景观工程硬化部分工程款x.6元,中心广场及女人街管网工程款x元及合同外现场签证单工程款x.3元,2007年12月会计事务所作出基建施工决算审核定案表两份,该表显示两份合同的工程款x.6元予以审定,合同外现场签证单工程款x.3元予以核减,但被告未能提供为何核减现场签证单工程款的证据,会计事务所也未对核减该工程款作出审计报告予解释。原告刘××、被告××公司负责人翟××分别在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签了名,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余x.6元被告作为质保金而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施工的现场签证单部分工程款共计x.9元,而被告仅对其中的x.3元予以认可,对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称其是迫于无奈在决算审核表上签的名,如果不签,就拿不到一分钱,被告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决算审核表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刘××承建被告××公司开发的××新天地景观工程,由2006年10月10日合同、2007年4月12日合同及x.3元工程款的现场签证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将现场签证单工程款x.3元予以核减,即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为何核减现场签证单工程款的证据,会计事务所也未对核减该工程款作出审计报告予以解释。原告在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系一方利用优势,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由于原、被告对决算审核定案表中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判决撤销项目名称为××新天地东区景观工程硬化部分的基建施工决算审核定案表中核减工程款x.3元的决算,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3元。2007年4月原告如期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现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x.6元,以上两项共计x.9元,原告主张其施工的现场签证单工程款应为x.9元,但对多出x.3元工程款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与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名的项目名称为××新天地东区景观工程硬化部分的基建施工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关于核减x.3元工程款的决算。二、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工程款x.3元,并退还工程质量押金x.6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刘××承担1800元,由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20元。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与刘××于2006年10月签订××新天地东区景观硬化部分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4月完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和合同外工程进行合并审核,出具审核定案表,核减工程款额x.3元,经刘景善、××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三方共同签章确认,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核定表上的签字理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其显失公平,明显不当。该工程质保金x.6元已退还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答辩称:审核定案表上核减x.3元没有任何依据,违背等价有偿原则,是在临近春节刘景善必需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公司以“如不签字,就不给钱”的优势地位,迫使刘××签字。并非刘××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称工程质量押金x.6元已退还刘景善,刘景善认可。

本院认为:刘××承建××公司开发的××新天地景观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值,2006年10月10日、2007年4月12日两份合同之内的工程款为x.6元,合同外现场签证单工程款x.3元。以上数额已由××公司所组织的审计制作的审核定案表确认,××公司不持异议。双方关于审核定案表中将现场签单的工程款x.3元予以核减的争议,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核减的理由,××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刘××承建的主要工程在2007年4月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验收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刘××清付工程款。审计核算结束后,××公司对双方没有争议且数额较大的工程款仍不予清偿,2007年12月21日临近春节,刘××此时急需清偿民工工资,××公司利用优势,导致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不平等。因此刘××虽然在审核定案表上签名,但不能视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对审核定案表中关于核减工程款x.3元决算部分认定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称质保金x.6元已退还刘××,刘××认可。对原审判决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刘××工程款x.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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